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某某、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7425号

原告:***,女,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檀林路42号大观集团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0372416X。

法定代表人:陈林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妙婷,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

负责人:许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甜,女。

原告***与被告吴**、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被告吴**、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妙婷、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5325.95元(详见“赔偿清单”),不足或保险赔偿外部分,由被告吴**、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吴**驾驶闽E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胜利路北侧芗江酒店路段人行道倒车时,碰撞到行走于人行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案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勘查取证,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第35060212019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9医院、漳州正兴医院及厦门弘爱康复医院接受三次住院治疗合计169天。经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2、加强营养;3、出院后定期复查,术后1年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0000元。2020年7月9日,原告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0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另,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作为闽E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保险赔偿外部分,应由被告吴**、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辩称,其于2019的11月13日转账42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转账800元、2200元给原告。其余意见与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车辆有进行投保,故其认为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辩称,闽EE××××号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各项费用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合计金额为172939元,应当扣减国家同类医疗费标准17000元由侵权人承担,并且其已先行垫付72000元应在本次理赔中一并抵扣;营养费按1000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合计167天,应按每天20元标准即3340元计算为宜;后续治疗费,原告系80岁高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及原告后续治疗的可能性极低,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且原告所做的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后续治疗费的定案依据;交通费应按住院167天,每天10元标准即167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为39920元,但其中一张厦门康复医院的发票包含了护理费用3120元,应在护理费予以抵扣;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做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故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属于免赔条款;诉讼费,其不是本案侵权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3日9时6分左右,被告吴**驾驶闽EE××××号普通货车沿胜利路北侧芗江酒店路段人行道倒车时,碰撞到于人行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走的行原告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5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第35060212019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9医院抢救治疗,后至漳州正兴医院、厦门弘爱康复医院接受治疗,三次治疗共计169天。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9医院的出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手第4掌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6、高血压病(2级,高危);7、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8、中度贫血;9、老年性新瓣膜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周内继续保持手术切口干燥,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术后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期间循序渐进进行左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并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避免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等并发症;3、出院后定期复查,术后1年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0000元;4、加强营养等。厦门弘爱康复医院的出院医嘱:预防跌倒,定期骨科随访,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就诊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彩超明确血栓情况,适当补钙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174119.25元,被告吴**垫付7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垫付72000元。

2、闽EE××××号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3、2020年7月9日,原告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7月17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诚正所临鉴[2020]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取出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约20000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800元。

4、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2019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设区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37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闽诚正所临鉴[2020]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本,被告吴**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4119.25元,有医院发票为证,予以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等情况,以其所花费医疗费10%确定,为174119.25元×10%=1741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9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费应为84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992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予以采纳,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故赔偿金为45620元/年×5年×20%=456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费用情况,酌定为1690元;8、后续治疗费用,医嘱中已明确取出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17211.15元。

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闽EE××××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100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920元、交通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620元,共计107230元,扣除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72000元,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30元。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17411.9元、取出固定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09981.15元。被告吴**有垫付款项7200元,原告应于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垫付款7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2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9981.15元。

三、原告***应于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垫付款7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被告吴**负担2994元,由原告***负担17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秀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光辉

书 记 员 林丽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