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闽06行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北侧漳州浦东副食品批发市场18幢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037241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祥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30038743360。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林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美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文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6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6月27日,龙文区人社局作出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关于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28日送达***,于2017年6月30日送达漳州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盛美洁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8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龙文区人社局发现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问题,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漳龙人社认撤字[2018]文1号《关于撤销<关于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进行自纠,并于2018年1月26日送达至***及名盛美洁公司。
原审认为,《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龙文区***虽然在被诉行政行为中没有详细论述自撤的理由,但龙文区人社局认为行政行为不当并自行撤销依法有据。故名盛美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名盛美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名盛美洁公司负担。
上诉人名盛美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关于撤销<关于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仅提及撤销的理由是行政行为存在不当,但未予以具体说明不当之处。一审判决对此也明确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行为中没有详细论述自撤的理由”的事实,却未进行任何析理说明,直接作出“被上诉人认为行政行为不当并自行撤销依法有据”的相互矛盾结论。2、行政行为的作出除了作出决定之外,还应当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详细事实、证据、依据、理由,否则,会造成对上诉人的知情权的侵犯,导致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3、被上诉人《关于撤销<关于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未有任何作出行政行为的实质性调查材料及过程性材料,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龙文区人社局辩称:1、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证明上诉人与林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列举,该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问题,故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漳龙人社认撤字[2018]文1号《关于撤销<关于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进行自纠,并于2018年1月26日送达给上诉人和第三人。该撤销决定是基于被上诉人发现在工伤认定时程序不当而进行自纠,无需对事实、证据、依据、理由进行分析说明。2、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的行为并不违法。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行为中没有详细论述自撤的理由,但被上诉人认为行政行为不当并自行撤销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名盛美洁公司请求撤销龙文区人社局作出的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关于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中,因龙文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漳龙人社认撤字[2018]文1号《关于撤销<关于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后,名盛美洁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闽06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名盛美洁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文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关于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上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不当,并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自行纠正,合法有据。其依法作出漳龙人社认撤字[2018]文1号《关于撤销<关于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未予以具体说明撤销的理由,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并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华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