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电业局电力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小青。
委托代理人张才勇。
上诉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电业局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湘潭电业局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青(委托期限至2013年5月7日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电业局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以双方自愿庭外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电业局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的申请,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湘潭电业局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电业局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