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

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4民初2659号
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朱家庙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12502元(暂定起诉之日);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五彩城五号地块配电箱(柜)、户内箱供货合同并支付货款134329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未付款的资金利息283283.57无;4、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按照合同暂定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5、判令被告承担库管费126000元;6、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86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五彩城5号地块配电箱户内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五彩城5#地块配电箱、户内箱一批,总价款572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履约保证金286000元,按被告要求生产第一批次的货物共计2880203元,且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了当批次电器的箱体部分,被告亦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5720000的3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开票金额的全部货款,1716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537000元,尚有17900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声称其项目发生变更告之剩余部分的电气无器件暂停交货,这部分电气元件已在通知后及时完成了生产,并一直滞留在原告仓库至今。其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均推说项目变更没有固定下来,直到被告完成股权变更且工地恢复重建后也没得到被告要求交货的通知。2018年12月原告书面函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解除合同的协议,但该协议既未说明付款时间又未说明赔偿等具体事宜。被告迟延3年多行为以及发出的解约协议忆经告知原告不愿意履行该份合同,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国宏腾公司不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更是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在未达到付款节点时直接向飞宇电气支付了超出已供货物的价款。故,飞宇电器不仅无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还应返还其多付的价款。二、飞宇电气主张1343203元的剩余货款,针对该分货物,其从未要求飞宇电气供货,也从未向国宏腾送货、国宏腾也不曾验收,该批货物与国宏腾无关。其主张的剩余款、货款资金利息、逾期未交货物的库管费并无依据,应予驳回。三、飞宇电气不仅试图将其在生产经营中无法处理的设备损失转嫁给国宏腾承担,更是以包含了多种费用的综合单价计算该批商品的价值,这种恶意敲诈的行为应被法庭严厉惩罚。四、国宏腾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飞宇电气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之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五、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在飞宇电气无违约行为,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返还,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故国宏腾无需返还。且即便将来达到返还条件,因飞宇电气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国宏腾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对资金利息、库管费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拖欠货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库管费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解除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和工程现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飞宇电气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五彩城5#地块配电箱户内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五彩城5#地块配电箱、户内箱一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五彩城5#地块配电箱(柜)、户内箱供货工程二、合同价款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固定综合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五彩城5#地块配电箱(柜)、户内箱供货清单。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什5720000元。……。2、本供货合同的计算方式为:按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的实际供货数量及固定综合单价,结合乙方反馈的经多方确认的验收单据进行结算。办理结算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由甲方现场工程师、甲方招标采购中心质检人员、监理工程师、总包方签字认可的收货验收单,收货验收单上的各方签字代表应签明其相应公司的具体名称及具体收货日期。……。五、交货期限: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及货物按甲方要求分批次交货,乙方的具体供货批次、时间、数量、型号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六、交货地点:乙方负责将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及产品运输至甲方五彩城5#地块工地现场指定地点;乙方承担交货验收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九、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1、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前10天,以书面形式发送《发货确认函》给甲方,通知甲方准确的发货日期、到货时间、货物型号、数量及货物接收与保管要求,甲方须在收到确认函后5天内给予乙方书面答复,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方可发货。……。十四、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合同约定按期交货,若乙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暂定总价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的经济损失。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按照本合同暂定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款项甲方有权从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2、甲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若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当次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若乙方支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品牌、款式,数量及规格型号的,乙方应负责在甲方指定期限内及时更换直至达到甲方要求为止,但不得影响甲方工程项目的正常进度和工期,否则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守约方有仅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十五、履约担保1、本工程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现金转账方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即¥286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当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另行追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现场工程师***以邮件形式发出施工指令,邮件的标题“五彩城5#地块施工计划”,邮件附件中明确有《五彩城5#地块电气工程施工进度加护横道图》、《甲供材料进场时间计划》两份附件,《五彩城5#地块电气工程施工进度加护横道图》明确电气施工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甲供材料进场时间计划》中的第三、第四点明确配电箱柜的进场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原告第一批送出的2016套底箱的时间是2015年9月19日,与《甲供材料进场时间计划相符》。原告根据邮件要求,按照《五彩城5#地块电气工程施工进度加护横道图》、《甲供材料进场时间计划》以及工程的要求,生产了底箱,以及与底箱相配套的芯子、盖板,以及楼层、楼栋的配电箱、配电柜。2016套底箱已根据被告的书面通知送交被告,并经被告组织的包括监理、施工、安装单位在内的人员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完成安装。其余生产的产品包括芯子、盖板、楼层配电箱、楼栋配电箱等一直未得到被告通知,期间被告所在的五彩城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于2018年由鑫苑城并购,上列生产的产品一直由原告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开具了共计总款5720000的30%即1716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收。2018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两套户内箱产品(芯子和面板)。被告组织程控部门工作人员及第三方四川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在原告处进行了已生产配电箱的型号核实和数量确认,经核实,已生产的配电箱总金额为2880203元。与四川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相一致。原被告确认付款共计1351000元,其中,2015年11月3日支付38.6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46.5万元。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对账显示,原告方此前已支付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及应付的质量保证金28.6万元在首笔付款中进行了计算。2019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协议书》电子稿,但最终没有完成签订。
另查明,2017年鑫苑集团公司收购完成后变更为鑫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来持股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信息、《供货合同》、公证书、甲供材料(设备)供应通知单、产品送货单、甲供材料验收表、收条、地下室已、地下室已做箱体表格证言、对账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在得到被告现场工程师***作为代表向原告以邮件形式发出了生产指令并且于2015年8月17日以书面形式发出了《甲供材料供应通知单》,明确要求交付的数量和型号,并在原告交付后进行了验收,形成了《甲供材料验收表》。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配电箱,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报酬。由于被告方通知原告生产所需产品,但却因停工、并购等原因未及时通知交货,并且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邮箱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协议书》,表明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由于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亦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结合的违约情形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定为40296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因原被告均表示解除合同,因此履约保证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库管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五彩城5#地块配电箱(柜)、户内箱供货合同》;
二、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3203元及利息(利息以1343203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2960元;
四、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6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飞宇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2元,由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