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宏达铜艺有限公司

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富阳市宏达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系其丈夫。
被告:***。
被告:方水红。
原告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卉开发公司)、***、富阳市宏达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装饰公司)、***、***、***、***、方水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被告宏达装饰公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卉开发公司、***、***、方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常安支行(以下简称富阳农合银行常安支行)与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被告铭卉开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富阳农合银行常安支行向被告铭卉开发公司提供贷款,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宏达装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宏达装饰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方水红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由于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富阳农合银行常安支行代偿了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其中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结清,且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已归还代偿款190000元,尚欠代偿款310000元,而上述各保证人并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富阳农合银行常安支行以及被告铭卉开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宏达装饰公司、***、***、***、方水红作为连带反担保人,原告代被告铭卉开发公司代偿了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铭卉开发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9日为65095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后),暂合计375095元;二、被告***、宏达装饰公司、***、***、***、方水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向富阳农合银行常安支行贷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担保范围等事项的事实。
2.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宏达装饰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信用保证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方水红以其本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
4.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富阳农合银行常安支行代偿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贷款利息27338.12元的事实。
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富阳市铭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变更为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宏达装饰公司、***、***答辩称无异议,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铭卉开发公司、***、***、方水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宏达装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铭卉开发公司、***、***、方水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1日,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与富阳农合银行常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富阳农合银行常安支行同意向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存贷积数挂钩计息方式,即在存贷基数1:1范围内的贷款月利率为5‰,差额部分贷款积数对应的贷款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民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宏达装饰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宏达装饰公司、***自愿为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向原告作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向富阳农合银行常安支行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应付原告的担保费、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其代偿债权所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限自原告发生代偿事实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方水红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为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本息及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铭卉开发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贷款,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27388.12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代偿本金190000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5日支付7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20000元)及利息27388.12元。剩余代偿本金310000元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尚未偿还,其他反担保保证人也未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另查明,富阳市铭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富阳农合银行常安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宏达装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方水红出具的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铭卉开发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剩余的310000元代偿款有权向债务人铭卉开发公司追偿。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铭卉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装饰公司、***、***、***、***、方水红向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铭卉开发公司、***、***、方水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509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富阳市宏达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水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富阳市宏达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水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