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584号
原告:山东宝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集坡镇窦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宝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思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兵,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宝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宝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宝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358266.25元,利息20000元,合计378266.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9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变压器铁芯等材料,累计签订20份合同,多次供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或者循环结算,若超过两个月不订货,则立即结清全部货款。最后一批货是2021年4月19日供应,此后被告再无采购,截止起诉前被告累计欠货款358266.25元拒不支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58266.25元,利息20000元,合计278266.25元。
被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行为属实,但是多年来双方未进行对账,欠款数额不清楚,依照我方工作人员说明不欠账,我们坚持对账,利息方面应自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以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20余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铁芯,每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最后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15日内全部现汇结算,否则计息并终止合作。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铁芯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条上签字认可,最后一份收到条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金额2094327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58266.25元。另被告曾于2021年5月12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9,出票日期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出票人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该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收到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长年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被告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266.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8266.2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多次购销业务,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次收到货的日期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起算时间应按合同“货到15日内全部现汇结算,否则计息”的约定,故应从被告收到货15日后即2021年5月14日起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给原告的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9,因被拒付,此20万元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可另行使追偿权。因该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宝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8266.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826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7元,由原告山东宝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2元,被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