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茂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301号 原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化雨镇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806985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湖头工业区(浙江中奥电气有限公司内西面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7864285F。 法定代表人:朱芝丹。 原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茂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总价款3766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93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83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茂通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的交易,但是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中的货物签收单上的签收人为***和**。上述两人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和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其次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原名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17日(2份)、2018年3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SCB-800/10/0.4KV干式变压器2台,价款64000元;型号为M-800/10/0.4KV电气变压器1台,价款38000元;型号为M-315/10/0.4KV油浸式变压器1台,价款14000元;型号为SCB13-800/10/0.4KV干式变压器2台,价款137000元,型号为SCB13-630/10/0.4KV干式变压器2台,价款123600元。证据二、《货物签收单》四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被告购买的原告变压器及随机资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交货义务。证据三、支付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7月6日合同项下的变压器的价格为64000元,因原告购买被告配电柜欠被告货款55000元,两者相抵即被告下欠原告9000元。所以,被告加上抵付的款项已向原告支付了193000元,下欠183600元未支付。 证据四、2021年10月30日,原告的经理***(手机号139××××****)与被告答辩状中签收人**(手机号135××××****)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手机录音载体),拟证明原告是按照要求将货物变压器发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的指定人员**接收,**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发送的变压器。关于被告答辩状中提到的签收人***,***所签收的货物签收单正好是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补签的合同,事实上是因被告急用变压器说事后补签合同,于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7月25日向被告先行发货,于2017年8月17日补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是8月23日向原告支付该变压器的货款38000元。证据五、被告工商信息变更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由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茂通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70601),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后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再以传真的形式将合同发送给原告,该合同约定: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B-800/10/0.4KV干式变压器2台,总金额64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货款中的55000元用于抵金科之前2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4-25、2017061502)所欠货款,余9000元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理。发货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的《货物签收单》载明:型号规格为SCB-800/10/0.4KV干式变压器2台,约定收货人***,收货电话136××******,实际系***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2017年8月17日,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7081702、2017081703),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后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再以传真的形式将合同发送给原告。其中一份合同(编号2017081702)约定: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M-800/10/0.4KV电气变压器1台,总金额38000元;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送货到需方厂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票到付清全款。另一份合同(编号2017081703)约定: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M-315/10/0.4KV油浸式变压器1台,总金额14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款到发货。发货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的《货物签收单》载明:客户名称郴州;型号规格:SH-800/10;产品编号:20170715161;收货人黄经理,收货电话136××******,实际收货人***(身份证号32041119********)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发货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的《货物签收单》载明:客户名称浙江;型号规格:SH-315/10;产品编号:20170715257;收货人黄总,收货电话136××******,实际收货人朱芝丹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2018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32601),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后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再以传真的形式将合同发送给原告,该合同约定: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B13-630/10/0.4KV干式变压器2台,总金额123600元;SCB13-800/10/0.4KV干式变压器2台,总金额137000元;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送货到需方厂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现场付30%,三个月内再付67%,剩余3%半年内结清。发货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的《货物签收单》载明:货物型号规格为SCB13-630/10/0.4KV2台;SCB13-800/10/0.4KV2台;收货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收货人**,收货电话135××******,实际收货人**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2017年8月23日,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清算中心向原告汇款38000元;2019年2月2日,茂通电气有限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清算中心向原告汇款100000元。 2018年4月8日,浙江茂通电气有限公司谁申请变更为茂通电气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手机与**联系,通话录音内容显示,**认可其是湖南郴电集团的现场负责人,那批货是“茂通”的货,是“茂通”和郴电集团签的合同,应当是“茂通”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积极履行权利义务。一、关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欠款数额问题?发货日为2017年7月13日的货物签收单,约定了收货人为***,手机号136××××****,实际收货人为***,被告未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折抵后被告应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应予确认。二、关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货款欠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发货日为2017年7月25日的《货物签收单》,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先行发货,双方又于2017年8月17日补签了合同,货物签收单约定收货人为黄经理,收货人手机号136××××****与***的手机号一致,应是同一人。合同中(编号2017081702)约定的货物型号与实际收货人为***的货物型号一致。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一次性汇款给原告38000元。上述事实符合交易习惯,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吻合印证了货物签收单约定的收货人黄经理系被告方的人员,合同约定货物已经由***收到,被告收到货物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货款38000元的事实,该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8月17日,双方约定的另一份合同(合同编号2017081703),已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芝丹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14000元。三、关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欠款数额问题?发货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的货物签收单,收货人为**,该签收单上货物型号、数量与买卖合同约定相互一致,四台变压器货款价值260600元,且收货人**与原告员工***通话内容,足以证明该宗货物系被告茂通公司购买。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因本次买卖合同发生以前被告尚欠货款23000元(9000元+14000元),所以,被告支付的该100000元应当包括了此次交易的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83600元(23000元+260600元-10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辩称的对**、***签收的货物签收单不予认可,且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未能提交相反的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货款1836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茂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3600元及违约利息(以18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计1986元,由被告茂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