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某某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2523号 原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806985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经理,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威**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建设路1号10幢、1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6847573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威**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8年,双方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总价款876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47200元,至今仍欠货款228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华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原告金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2014年5月2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2014年6月4日的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11-M400KVA变压器1台,价格为3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发货,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收货后签收,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2、2015年9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5年10月11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11-M-630KVA变压器2台,单价50000元,合同价格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货,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3、2015年9月3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5年10月13日的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11-M-630KVA变压器2台,单价46000元,合同价格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货,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4、2015年11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5年12月1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C10-30KVA变压器6台,单价17000元,合同价格10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5、2016年2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6年3月7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11-315KVA变压器2台,单价20000元,合同价格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6、2016年7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6年7月11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13-400KVA变压器1台,合同价格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7、2016年9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6年9月20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11-315KVA变压器1台,合同价格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8、2016年11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6年11月17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11-250KVA变压器1台,合同价格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9、2017年3月1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7年3月22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11-630KVA变压器2台,单价43000元,合同价格8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10、2017年6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7年7月30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C10-30KVA变压器2台,单价12000元,合同价格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11、2017年10月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7年11月2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CB10-800KVA变压器2台,单价74500元,合同价格1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12、2017年10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7年11月7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SCB10-800KVA变压器2台,单价75000元,合同价格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证据1-13、2018年7月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8年7月5日发货签收单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S13-800KVA变压器1台,合同价格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上述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变压器25台,总货款876000元。 证据2、金科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6张 证明:2015年12月1日发票数额为102000元;2016年4月15日发票数额为100000元;2017年1月11日发票数额为116000元;2017年6月16日发票数额为43000元;2018年3月29日发票数额为199000元;2018年4月24日发票数额为277000元;以上合计837000元; 证据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凭证9张 证明:2018年2月14日付1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付45000元;2019年2月1日付1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付45000元;2017年7月28日付7200元;2015年11月27日付50000元;2017年10月12日承兑汇票付100000元;2016年9月14日承兑汇票付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承兑汇票付10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支付货款647200元; 证据4、光盘一张(***与被告***和郭经理的通话录音)。 证明:金科公司业务经理***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28800元。 被告华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1台型号规格为S11-M400KVA油式变压器,单价3.1万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24万元,余60%两月内付清1.86万元。出现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2014年6月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收,***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9月23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2台型号规格为S13-M-630KVA/10KV(±2)*2.5%/0.4KVD,yn11Uk4.5%宽度970mm的变压器,单价5万元,合计10万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产品到达买受人库房后三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40%,余款60%为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被告指定李经理签收。 2015年9月30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2台型号规格为S11-M-630KVA/10KV10(±2)×2.5%/0.4KVD,yn11Uk=4.5%的变压器,单价46000元,合计92000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产品到达买受人库房后三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40%,余款60%为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被告指定李经理签收。 2015年11月20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6台型号规格为SC10-30KVA,10.5±2*2.5%/0.4KVDyn11Uk=4%的变压器,单价17000元,合计102000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产品到达买受人库房后三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40%,余款60%为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 2016年2月29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2台型号规格为S11-M-315KVA/10±2*2.5%/0.4KVD,yn11Uk4.0%电力变压器两台,单价20000元,合计4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买受人库房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应提交房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3月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 2016年7月8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1台型号规格为S13-M-400KVA/10±2*2.5%/0.4KVD,yn11Uk4%的电力变压器,单价36000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货到票到买受人库房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应提交房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7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被告签字确认收货。 2016年9月18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1台型号规格为S11-M-315KVA/10KV10±2×2.5%/0.4KVD,yn11Uk=4%电力变压器,单价29000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货到票到买受人库房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应提交房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被告签字确认收货。 2016年11月8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1台型号规格为S11-M-250KVA/10KV10±2*2.5%/0.4KVD,yn11Uk=4%的电力变压器,单价22000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货到票到买受人库房后三个月内付清。如发生争议依法向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1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签收,***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 2017年3月16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2台型号规格为S13-M-630KVA/10.5±2*2.5%/0.4KV的电力变压器,单价43000元,合计86000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货到票到买受人库房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应提交房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3月2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 2017年6月9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2台型号规格为SC10-30/10/0.4KV的干式变压器(不含风机、温控及外壳),单价12000元,合计240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前预付30%,余款货到票到买受人库房后三月内付清。如发生争议依法向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7月3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2018年4月9日,被告将该两台变压器退回原告。 2017年10月10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2台型号规格为SCB10-800/10D,Yn11Uk=6%的干式变压器,单价74500元,合计149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余款货到票到买受人库房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应提交房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1月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 2017年10月20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2台型号规格为SCB10-800/10D,Yn11Uk=6%的干式变压器,单价75000元,合计15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余款货到票到买受人库房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应提交房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1月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 2018年7月4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售1台型号规格为S11-M-800KVA10.5±2×2.5%/0.4KVD,Yn11Uk=4.5%(温度计WTZ-288双上限控制)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单价39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买受人库房后三个月内付清。发生争议提交房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7月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变压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华威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良乡支行账户2000********向金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支行账户1548********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 2016年9月14日,华威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2017年1月16日,华威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2017年8月1日,华威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良乡支行账户2000********向金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支行账户1548********转账支付货款7200元。 2017年10月12日,华威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2017年10月27日,华威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1110********向金科公司银行账户1548********转账支付货款45000元。 2017年11月1日,华威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1110********向金科公司银行账户1548********转账支付货款45000元。 2018年2月27日,华威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良乡支行账户2000********向金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支行账户1548********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 2019年2月27日,华威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良乡支行账户2000********向金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支行账户1548********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7月8日、9月18日、2017年3月16日、10月10日、10月20日、2018年7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房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经核实并不存在房山区仲裁委员会,原、被告约定的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之间变压器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4日签订13份变压器买卖合同,总货款数额为90万元,但其中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的干式变压器,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将该变压器退回,故该货款24000元应从总货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华威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分9笔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47200元,余欠原告货款228800元(900000-24000-647200),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与被告华威公司采购员郭经理、业务***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华威公司人员郭经理、***对欠款数额228800元均予以认可。被告华威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偿还义务。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威**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8800元及利息(以22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被告北京华威**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