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商初字第406-1号
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化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翁牛特旗圆通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中断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翁牛特旗圆通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原告向被告推销变压器,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为翁牛特旗乌丹镇,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双方还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规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和协议管辖地均应当是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发生纠纷由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针对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金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5月24日、7月2日,原告分三批向被告销售变压器,三批销售的数量和价款分别为:11台179626元、19台512640元、38台576238元。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批货款,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批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管辖法院和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协议发生纠纷由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金乡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金乡县。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并未违反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翁牛特旗圆通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