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31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团结路东4院。
法定代表人周家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女,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2号14号楼4单元302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工业园区内。
委托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克州一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永强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被上诉人永强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永强不锈钢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克州一建支付原告所欠不锈钢水箱货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下属的喀什项目部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喀什至叶城公路英吉沙境内的黑孜服务区供应不锈钢水箱一套,总价款27000元,已支付8000元,尚欠1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永强不锈钢公司和被告克州一建下属的喀什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永强不锈钢公司为克州一建承建的喀什至叶城公路英吉沙境内的黑孜服务区供应不锈钢水箱一套。2012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价款27000元,已支付8000元,尚欠19000元,永强不锈钢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但是克州一建拒不支付,2014年9月30日,克州一建喀什项目部与永强不锈钢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强不锈钢公司与被告克州一建喀什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州一建辩称王宏亮承诺黑孜服务区的工程全部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喀什项目部的章子由王宏亮的女儿掌管,且有签章需征得被告同意的内部约定。但是原告所持有的证据证明出具结算清单的是被告喀什项目部,被告和王宏亮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王宏亮代表被告喀什项目部履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货款的给付责任。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经支取,但是领取人为拜保林,并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持证据加盖公章的时间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克州一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辩称其与王宏亮有约定,签章需征得其同意及加盖公章时间段与债务的承担有关联性,但这是克州一建与王宏亮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对永强不锈钢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均予以认可。
据此,一审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31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克州一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王宏亮是黑孜服务区承包人,同时王宏亮写有欠帐明细表,列明再无其他欠款,故应追加王宏亮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事实。此款银行对账单反映已付清。从盖公章时间也可认定债务真假,要求对盖章时间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强不锈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克州一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永强不锈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000元。
上诉人克州一建尚欠被上诉人永强不锈钢公司货款19000元未付,有永强不锈钢公司与克州一建喀什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克州一建喀什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以及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克州一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永强不锈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000元的民事责任。因《产品购销合同》和克州一建喀什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以及还款协议书上,均加盖有克州一建喀什项目部的公章,应认定王宏亮系代表克州一建喀什项目部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克州一建向永强不锈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院对上诉人克州一建提出因王宏亮是黑孜服务区承包人,应追加王宏亮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克州一建提出此款已付清,鉴于领取人为拜保林,并非被上诉人永强不锈钢公司,故上诉人克州一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克州一建提出从盖公章时间可认定债务真假,要求对盖章时间申请鉴定,鉴于克州一建对克州一建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克州一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7.5元,由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红
审 判 员  何春璐
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