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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123民初666号
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周家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女,汉族,1962年08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及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不锈钢水箱货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下属的喀什项目部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喀什至叶城公路英吉沙境内的黑孜服务区供应不锈钢水箱一套。总价款27000元,已支付8000元,尚欠1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支付;2、此款已经支付完毕,我们有支付的银行凭证,支票号为9170127,支票头上写明是黑孜水箱款,不应该在重复支付,领取款项的是拜某某;3、应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此人为宏保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承包有其他工程,同时王某某给我公司已经承诺黑孜服务区的全部债务由他自己承担;4、原告所持证据上的章子由王某某的女儿掌管,而且在王宏亮所列明的欠款明细表里没有此笔款项,所以需要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喀什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喀什至叶城公路英吉沙境内的黑孜服务区供应不锈钢水箱一套。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总价款27000元,已支付8000元,尚欠1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9月30日被告喀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结算清单以及还款协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时间申请鉴定,称其与王某某有约定:签章需征得其同意、加盖公章时间段与债务承担的有关系。但是这是被告与王某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2、原告的19000元材料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还是王某某支付。
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某某承诺黑孜服务区的工程全部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喀什项目部的章子由王某某的女儿掌管,且有签章需征得被告同意的内部约定。但是原告所持有的证据证明出具结算清单的是被告喀什项目部,被告和王某某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王某某代表被告喀什项目部履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货款的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经支取,但是领取人为拜某某,并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持证据的签章日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证据上的签章真实性被告认可,被告辩称其与王某某约定签章需征得其同意及加盖公章时间段与债务承担的有关联性,均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以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琴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