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商初字第1466号
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在承建杭州市妇女活动中心地下室配套项目中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订购不锈钢水箱。2011年6月,原告依约送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丁国建签收,一个月后工程完工,包工包料总价152,000元。但被告在陆续支付8万元货款后再未支付余款,至今拖欠货款72,0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逾期违约金22,824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计317天),合计94,82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曾向原告定制水箱是事实,原告也送货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和调试,至今水箱不能正常使用,验收并没有完成。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被告要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出库单三份,以证明货物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3、付款凭证二份(银行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水箱送到工地,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水箱进行安装且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该水箱至今还不能正常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不锈钢水箱,双方对水箱的型号规格、单价、尺寸、交货地点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2,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后15天内无异议,视为型号、数量、质量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1个月内付总款70%,水箱做完验收合格再付25%,剩余5%的款项2年之内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如果被告到期未能支付应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2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供的相关货物。然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给原告8万元,尚欠原告72,000元未支付,遂成讼。被告则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加工定作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且时间应自被告收货次日即2013年6月3日起算。对于被告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而原告并未将水箱进行安装,也未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余款贰年之内付清”,并未明确表明是自水箱验收合格之后2年内付清,如果按此意思表示,倘若被告不进行验收工作,则支付原告余款的条件就一直无法成就,对于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因双方对此不能陈述一致,约定不明,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该结算方式应当理解为余款在被告收货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同时,现距被告签收货物时已过3年,即使被告要求原告对水箱进行安装、验收也已过合理期间。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定作款7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永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