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满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西区纬三路。
代表人: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满娇,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朝晖,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西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左朝晖。
上诉人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满娇、左朝晖、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9年7月4日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济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7月18日指定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本案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管理人未收到有关本案的诉讼文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满娇作为左朝晖的个人民间借贷担保人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仅起诉左朝晖和周满娇,故周满娇履行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左朝晖追偿,一审判决济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满娇辩称,对于济田公司进入破产的情况当时不清楚,其认为左氏公司、济田公司就是一个公司,与左朝晖都是相互关联,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左朝晖的借款都是用于两个公司。
左朝晖、左氏公司未答辩。
周满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朝晖、左氏公司、济田公司即时偿付其担保的款项480,000元。2、判令三左朝晖、左氏公司、济田公司负担其因履行担保责任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含原案件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3、判令左朝晖、左氏公司、济田公司负担该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左朝晖、左氏公司、济田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咨询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赣03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左朝晖偿还陈某某借款450,000元、利息116,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76,000元,周满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左朝晖、周满娇负担。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周满娇变卖了其位于本市步行街文化路小区的房屋,支付了480,000元给陈某某,该案已执行完毕。自2018年8月2日起,就履行(2018)赣03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事,周满娇与左朝晖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周满娇告知了左朝晖其为履行判决,卖房、搬家、住院、租房,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无法上班的事情,左朝晖希望周满娇理解,并告知周满娇个人借款都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有记录,让周满娇和公司出纳彭接玲联系,左氏公司与济田公司相关联。周满娇从左氏公司、济田公司财务复印的财务凭证显示,2016年11月8日、12月5日左氏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公司向陈某某借款450,000元,财务记账反映,左朝晖向陈某某借款450,000元的利息由左氏公司支付了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利息。左氏公司、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左朝晖,两公司的会计凭证显示,两公司的经营费用互相混合。庭审中,周满娇提供了张某某收条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6份,收条显示,2018年12月30日,周满娇支付给张某某2019年1月1日-3月30日的房租费3,600元、押金1,200元,合计4,8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周满娇共计支付了7,200元房租给张某某,每月1,200元。2019年3月31日,周满娇因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081.67元,个人支付2,257.36元。工商信息显示,左氏公司及济田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人,均为左朝晖与刘良娥。一审法院认为,《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周满娇已依照(2018)赣03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左朝晖追偿。周满娇在履行保证义务的过程中遭受了损失,故周满娇要求左朝晖负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满娇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周满娇围绕其要求左朝晖承担损失的请求提供了医疗费及房租费,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关于医疗费,周满娇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该住院事实与其履行担保责任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房租费,周满娇为履行担保责任出卖了其住房,但其提供的房租费支付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周满娇对其要求左朝晖支付律师费及咨询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左氏公司与济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现有证据可证实,左氏公司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向借款人借款后也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而济田公司与左氏公司虽是两个不同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一致,存在公司之间、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财务混同现象,左朝晖也认可两公司有关联,故左氏公司与济田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左朝晖、左氏公司、济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左朝晖、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480,000元给周满娇。二、左朝晖、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周满娇。三、驳回周满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左朝晖、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济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满娇、左朝晖、左氏公司均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除涉及济田公司内容不予认定外,其他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赣03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济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7月18日指定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担任济田公司管理人。周满娇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其债权是否确认尚未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针对上诉人济田公司的起诉,属于应在破产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情形,本院已经驳回周满娇针对济田公司的起诉。对于一审判决中涉及济田公司的事实以及一审判决对于济田公司与其法人代表、左氏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现象的认定,因济田公司不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周满娇针对左朝晖及左氏公司的起诉部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
二、左朝晖、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周满娇480,000元及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周满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8525元。由被上诉人周满娇负担25元,被上诉人左朝晖、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