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02民初3204号
原告:***,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萍乡市广播电视台职工,住江西省。
被告:左朝晖,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工业园西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6978561X3。
法定代表人:左朝辉,董事长。
被告: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工业园西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16527334L。
法定代表人:左朝晖。
原告***与被告左朝晖、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氏公司)、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朝晖、被告左氏公司、被告济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即时偿付原告为其担保的款项480,000元。2、判令三被告负担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含原案件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3、判令三被告负担该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咨询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左朝晖与原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左朝晖为被告左氏公司、被告济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左朝晖向陈良年借款,要求原告帮忙担保。在被告信誓旦旦、承诺无需承担实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为三被告向陈良年于2016年11月5日借款250,000元和2016年12月3日借款2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由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被该判决书判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执行阶段,因被告左朝晖拒不履行主债务,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压力下,原告变卖了唯一的房产为被告偿付了480,000元债务,履行了判决书判决的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其债务,但被告一再拖延未付。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物质造成巨大损害。
被告左朝晖为被告左氏公司、济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被告左氏公司、济田公司为关联公司,财产与债务具有混同关系,被告左朝晖为两公司经营向陈良年借款,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左朝晖、左氏公司、济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赣03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左朝晖偿还陈良年借款450,000元、利息116,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76,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左朝晖、***负担。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变卖了其位于本市步行街文化路小区的房屋,支付了480,000元给陈良年,该案已执行完毕。
自2018年8月2日起,就履行(2018)赣03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事,原告与被告左朝晖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原告告知了左朝晖其为履行判决,卖房、搬家、住院、租房,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无法上班的事情,左朝晖希望原告理解,并告知原告其个人借款都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有记录,让原告和公司出纳彭接玲联系,左氏公司与济田公司相关联。
原告从被告左氏公司、济田公司财务复印的财务凭证显示,2016年11月8日、12月5日左氏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公司向陈良年借款450,000元,财务记账反映,左朝晖向陈良年借款450,000元的利息由左氏公司支付了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利息。左氏公司、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左朝晖,两公司的会计凭证显示,两公司的经营费用互相混合。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张清秀收条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6份,收条显示,2018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给张清秀2019年1月1日-3月30日的房租费3,600元、押金1,200元,合计4,8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共计支付了7,200元房租给张清秀,每月1,200元。
2019年3月31日,原告因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081.67元,个人支付2,257.36元
工商信息显示,左氏公司及济田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人,均为左朝晖与刘良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赣03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结案证明、原告与被告左朝晖的微信记录、左氏公司和济田公司的财务凭证、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张清秀房租费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工商信息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已依照(2018)赣03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左朝晖追偿。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的过程中遭受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原告围绕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提供了医疗费及房租费,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该住院事实与其履行担保责任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租费,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出卖了其住房,但其提供的房租费支付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咨询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左氏公司与济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现有证据可证实,左氏公司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向借款人借款后也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而济田公司与左氏公司虽是两个不同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一致,存在公司之间、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财务混同现象,被告左朝晖也认可两公司有关联,故左氏公司与济田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项48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际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朝晖、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48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左朝晖、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左朝晖、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