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3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
法定代表人:彭细萍,董事长。
被执行人: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西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16527334L。
法定代表人:左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左朝晖,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赣03执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本院中止对被执行人***(共有人***)座落于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17栋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字第××号、洪房红共字第××号)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产为***和***共同所有,***并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本院(2017)赣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应先执行被执行人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田机电公司)的担保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房权证红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本院(2017)赣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农商银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萍乡农商银行与济田机电公司、左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赣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济田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萍乡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共计10052653.58元。此后的逾期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5004%的标准从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萍乡农商银行对济田机电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萍国用2007第53754号的土地折价、变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最高贷款余额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萍乡农商银行对济田机电公司所有的权属证书编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2007000878号-××号(共八份)的房屋折价、变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最高贷款余额2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左朝晖、***、***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在萍乡农商银行实现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向萍乡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左朝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田机电公司追偿。济田机电公司等四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萍乡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座落于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17栋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字第××号、洪房红共字第××号,共有人:***)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
另查明,经评估,济田机电公司名下涉案土地、房产及附属配套设施、机器设备的价值为16208691元(其中涉案抵押物价值为12875663元)。2019年1月3日,济田机电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经查,济田机电公司在全市法院共涉及执行案件12件,涉案金额17379239.45元,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2019年3月21日,本院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将济田机电公司向本院破产审查部门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9)赣03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济田机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查封***的房产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其与***共有的房产,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本案(2017)赣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确定,左朝晖、***、***对萍乡农商银行实现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由该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抵押物能够足额覆盖本案全部债权,本院查封***的房产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彭 林
审 判 员 易 磊
审 判 员 康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熙瑶
书 记 员 黄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