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16527334L。
法定代表人:左朝晖,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金家山3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3568-2,注册号361000210007469。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萍乡济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抚州欧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济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检验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水轮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系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第三方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两鉴定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说明其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其在湖南备案不能证明其在江西范围内也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2、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程序不专业、不规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未携带任何设备进行测量,我方提出水头系此次鉴定关键因素,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必须进行精密测量,但鉴定机构认为携带设备太麻烦,提出请当地公司调设备进行测量。我方认为当地的测量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既然已有法院通过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那理应由经法院确认的机构携带设备进行测量。同时,测量的水头与设备运行距离一百多米,不能反应设备运行的真正水头。本案中,水头的位置直接决定水轮机的发电量时候符合设计要求,系本次鉴定的关键因素。鉴定机构测量位置采取了拦水坝位置通过卷尺测量,我方当场提出异议。拦水坝位置距水轮机相距一百多米,即使通过肉眼也能看出水位明显不同。拦水坝位置的水头不能等同于水轮机位置的实际水头。由于鉴定机构未携带任何设备,无法到水轮机实际位置进行测量,鉴定结果没有科学依据。3、鉴定的依据不具备强制效力。鉴定结论中认为被鉴定的8台水轮发电机组不符合GB/T8594-2003《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及《抚州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5*500kw+630kw)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认为GB/T8594-2003《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非强制性要求,不满足该标准不能推定为质量不合格;而《抚州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5*500kw+630kw)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不是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4、鉴定结论只论述鉴定当时的质量状况,没有说明该8台水轮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时间节点,即是否在交付时或者保修期内就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就是制作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还是因使用不当等造成的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交付一年内承担保修责任,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上诉人在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5、6年后还承担保修责任。5、鉴定结论中给出维修费用516000元虽然分项计算了费用金额,但并没有提示计算的依据,没有计算标准。综上,原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本案鉴定的关键参数“水头”仅靠肉眼作出判断(相距一百多米且有大坝阻挡);作出结论的依据也非强制性标准,或者没有标准;鉴定结论也没有说明水轮机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抚州欧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抚州欧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萍乡济田公司承担其销售给抚州欧亚公司的8台Z×××××-LH-285型水轮机的维修、改造、更换等费用共计52.36万元;2.萍乡济田公司向抚州欧亚公司交付已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萍乡济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4日,萍乡济田公司与抚州欧亚公司签订《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抚州欧亚公司向萍乡济田公司购买8台D4-LH-285型水轮机,单价59.5万元,总计476万元,质量标准按国标执行。2011年7月15日,双方就上述8台水轮机签订《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站机组设备(5*500kW+3*630kW)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萍乡济田公司为抚州欧亚公司安装上述8台水轮机,安装费用为31万元。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合同货款总额及已付款、剩余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萍乡济田公司应按合同货款金额分批向原告开具发票。2015年3月24日,双方就上述水轮机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安装费用及质量问题进行了调解。2015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确认抚州欧亚公司尚欠萍乡济田公司货款338500元。后抚州欧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萍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告知抚州欧亚公司可就产品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11月21日,经该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的8台Z×××××-LH-285水轮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修复费用为516000元。本案鉴定费30000元,由抚州欧亚公司垫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萍乡济田公司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抚州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站机组设备(5*500kw+3*630kw)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萍乡济田公司向抚州欧亚公司支付了水轮发电机货款及安装费用,抚州欧亚公司亦向萍乡济田公司交付了水轮发电机并予以安装,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萍乡济田公司应按合同货款金额分批向抚州欧亚公司开具发票,故对于抚州欧亚公司要求萍乡济田公司向其开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抚州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8台Z×××××-LH-285型水轮机的质量是否合格。首先,针对抚州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已经查明,2015年3月24日,双方就上述水轮机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安装费用及质量问题进行了调解。2015年11月18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萍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并告知抚州欧亚公司可就产品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本案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在协商,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距上述终审判决未超过两年。故对于萍乡济田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诉争8台Z×××××-LH-285型水轮机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2016年11月2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的8台Z×××××-LH-285水轮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修复费用为516000元。该院对上述《检验鉴定意见书》已经予以认定,故对于抚州欧亚公司要求萍乡济田公司承担上述水轮发电机的维修、改造及更换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萍乡济田公司应按照上述《检验鉴定意见书》向抚州欧亚公司支付修复费用5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台Z×××××-LH-285水轮发电机的修复费用516000元;二、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36元、保全费3138元,鉴定费3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合计43174,由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4元;由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3月23日,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萍乡济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抚州欧亚公司签订的《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抚州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站机组设备(5*500kW+3*630kW)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鉴定机构或人员无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检验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036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