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501民初11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
被告:***,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泉县。
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2294310445,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3团。
法定代表人:李芳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劳务费35310元(220元/㎡×535㎡×30%);2.判令第一被告***以35310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3.85%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止;3.判令第二被告明珠公司在第一被告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第一被告***将其从第二被告明珠公司处承包的第五师双河市2020年连队、社区党组织阵地建设中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订立《农民工简易劳动协议》,协议约定:基础做完付款30%,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依约在九十一团四连做完基础施工作业,面积为535㎡,应当支付30%的费用即35310元,但***未支付。***系从明珠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故明珠公司应当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该公司承建,但是相关工程款已经垫付完,不欠付任何费用。原告***与其没有劳务等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协议》,约定:***为***在第五师双河市2020年连队、社区党组织阵地建设项目提供木工作业,工作地点为第五师九十一团四连,***应按照***工作岗位的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工作期限为2020年5月10至2020年9月30日。***以***完成的工作量、并验收合格确定工资发放金额,制作工资发放表,并经签字确认,按工程进度支付工资,待施工期结束或待工作任务完成后,应结清全部工作。付款方式为:基础做完付30%,标高3.3米处现浇板浇筑完付款30%,标高6.3米处现浇板浇筑完付款20%,剩余模板拆完后付清。在该协议下方手写:每平方米220元,数字上按捺手印。***、***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后***组织工人进行木工作业,完成基础部分。因未收到相应款项,***未继续施工。
另查,案涉九十一团四连党组织阵地建设项目系由明珠公司承建,明珠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已经垫付完毕。
再查,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认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需要法庭给予新的举证期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民工简易劳动协议》原件一份及原告***、被告明珠公司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和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是承揽人。***应当以其完成的工作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获得相应价款。***所提交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协议》仅能证实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其主张完成工程面积为535㎡,应当支付30%的费用即3531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明珠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经法庭释明后,***亦不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肖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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