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海港木器门窗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501民初117号
原告:博乐市海港木器门窗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701MA7A6GHP84,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团结路。
经营者:董毓济,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2294310445,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3团。
法定代表人:李芳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乐市海港木器门窗加工厂与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海港木器门窗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海港木器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款667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218元(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按年利率3.85%),合计81918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第五师八十四团、八十三团的工程后,交由***施工队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赊购了原告的门具,于2016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欠款41000元和25700元,合计66700元。2016年1月27日,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陈述,此款***不付由公司代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出具的41000元欠据有公司的签字同意代扣,对25700元的欠据无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加工的门,出具内容为“今欠董毓济83团天馨小区1号楼门款257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另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董毓济84团、83团水文站门款41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代扣,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志于同年1月27日在欠条上注明“此款***不付,由公司代扣41000元”。因欠款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博乐市海港木器门窗加工厂与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代扣的41000元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博乐市海港木器门窗加工厂只要求被告***支付另欠的25700元及利息5935元,不要求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两份,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门而欠款667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博乐市海港木器门窗加工厂与被告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代扣的41000元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原告博乐市海港木器门窗加工厂只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5700元及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一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海港木器门窗加工厂欠款25700元、利息5935元,共计31635元;
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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