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河市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双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502民初176号 原告:双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博乐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楚星苑小区辅助用房D区2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杭州余杭区。 被告:双河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博州农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3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双河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60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600.4元;3.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揽91团住宅楼外墙保温改造工程。2017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售合同一份,在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材料用于上述工程,双方约定产品出厂前需方付总货款30%,2017年8月30日前付总货款30%,剩余40%货款工程交工后10日内付清,违约按总货款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作为需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提货价值346004元,至2017年3月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21600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有异议,当时其与原告协商的单价是135元,但现在原告主张的货款是按照单价145元计算的,其认为剩余的货款应为180000元。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异议,因为欠款确实已经很长时间了。第三,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异议,其只是被告**建筑公司的材料员,其在被告**建筑公司还有十几万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这十几万元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与91团进行协调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其愿意与原告协商支付。第四,原告诉讼的材料均用在91团的工程上。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其是在2017年7月7日的销售合同中的担保人处**,但原告与被告***变更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未征得被告**建筑公司的同意,且其承担担保的期限已过,故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是被告**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也不存在挂靠关系。第三,销售合同显示交货地点是在原告的厂内,并没有标注材料使用的具体工程名称。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购售合同一份,以此证实:第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博乐、款项结算的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二,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要赔偿总货款10%的违约金;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过程中,因为被告**建筑公司与91团签订有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所以实际施工人***才与原告协商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材料购销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以此要证明的问题。其认为,第一,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是哪个工地使用的材料,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建筑公司承包91团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的说法。第二,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第三,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产品出厂前需付货款的30%,2017年8月30日前付总货款的30%,按照合同的总价款计算,363000元的60%应该付到21万多元。销售买卖双方擅自变更付款方式,没有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故被告**建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的送货单十五张,以此证实被告***将从原告处赊购的材料用于91团外墙保温工程及合同总价款。双方签订合同中虽然约定的单价为165元,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结算单价为145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口头协商的单价为135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其加盖的公章,也没有其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出示的2016年至2017年***工程对账打印件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就工程项目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材料用于91团安居工程的外墙保温建设项目。被告**建筑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上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无法证实材料用于哪个工程中。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单位的**及出具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被告***出示的被告**建筑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九十一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打印件一份,以此证实2016年91团安居工程的外墙保温建设项目是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且原告的材料是用在该工程上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及被告***要证实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其认为该合同中表明项目经理是**,并不是被告***,无法证实被告***购买的材料是用在该工程。如果该工程需购买材料,那被告**建筑公司应是需方,而不是作为担保人。且该合同中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购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酚醛泡沫装饰一体板。合同中约定数量为2200m2,单价为165元/m2,总价为363000元,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新疆博乐市(原告工厂内),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口出厂前需方付总货款30%;2017年8月30日前付总货款30%;剩余40%工程交工后10日内付清。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总货款10%。该合同上有原告**建材公司**、被告***的签名及被告**建筑公司在担保方处**。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6004元的一体板材料,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予以确认,送货单上载明单价为145元/m2。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欠款246004元未支付。自2017年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九十一团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第五师九十一团安居工程(外墙保温)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买卖保温材料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装饰一体板材料,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部分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剩余的欠款金额,虽然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的是135元/m2,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单价为145元/m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60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对违约金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3460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建筑公司在担保人处**,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自认其自2017年年底开始向被告***索要,故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但原告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建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16004元、违约金34600.04元,合计250604.04元; 二、驳回原告双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双河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计2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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