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4029号
原告:****,女,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市,住**市。
原告:率某率某,男,200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市,住**市。
被告:***,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市,住**市。
被告: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瓦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联盟路***号。
负责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率某率某与被告***、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告**财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率某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189.68元。其中原告****医药费635.05元,率某率某医药费51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率某率某行驶至西山道由***的人行道时,被告***驾驶的××××××号货车突然开门,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率某率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起诉主张损失,法院依法做出裁判。现二原告病情一直未恢复,需要继续吃药治疗,现产生医药费共计1189.6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原告****医药费增加1111元,应由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财险***支公司未到庭,作出书面答辩:1、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0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原告多次起诉,交强险合计赔款1515.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赔款51145.37元。2、我司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3、本案原告已多年、多次起诉,请原告补充治疗终结时间鉴定报告,本案时间过长,无法认定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15时许,原告率某率某乘坐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区至××区由***的人行横道时,被告***驾驶的被告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名下的××××××号货车突然开门,撞到原告****、率某率某,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率某率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足外踝处软组织挫伤,双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率某率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髌前软组织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Ⅱ角信号改变,右膝关节腔、髌上囊及髌前滑囊积液,膝周软组织肿胀,因头部受到撞击不时出现头晕、头痛、嗜睡等症状。因此次事故,原告****、率某率某曾数次到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367号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3257号调解书、(2015)北民初字第3600号判决书、(2016)冀0203民初4620号判决书、(2018)冀0203民初1768号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履行完毕。此后,二原告又到医院就诊,截至本次庭审前,原告****支出医药费1786.05元,原告率某率某支出医药费514.63元,合计2300.68元。二原告对此提交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外购发票1张。被告**财险***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主张二原告所提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300.68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00.68元,应由被告**财险***支公司在××××××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率某率某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300.68元;
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