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率铭与某某、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3民初1768号
原告:***,女,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率铭,男,200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瓦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号。
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奚晓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率某与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7117.43元。其中原告田某医药费4670.75元,率某医药费24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田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率某行驶至西山道由西向东的人行道时,被告***驾驶的×××号货车突然开门,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率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起诉主张损失,法院依法做出裁判。现二原告病情一直未恢复,需要继续吃药治疗,现产生医药费共计7117.4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过去数次法律诉讼,对伤害已经进行过处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所服用药物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如果法院判令我司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已经法院做出多次判决,原告的伤情不可能需要这么长时间来恢复,原告方如坚持诉请应提交法律部门的司法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20日15时许,原告率某乘坐原告田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由西向东的人行横道时,被告***驾驶的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名下的×××号货车突然开门,撞到原告田某、率某,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率某无责任。原告田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双足外踝处软组织挫伤,双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率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髌前软组织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Ⅱ角信号改变,右膝关节腔、髌上囊及髌前滑囊积液,膝周软组织肿胀,因头部受到撞击不时出现头晕、头痛、嗜睡等症状。因此次事故,原告田某、率某曾四次到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367号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3257号调解书、(2015)北民初字第3600号判决书、(2016)冀0203民初4620号判决书。上述四份法律文书均已履行完毕。此后,二原告又多次到医院就诊,截至本次起诉前,原告田某支出医药费4670.75元,原告率某支出医药费2446.68元,合计7117.43元。二原告对此提交门诊病历2份、门诊票据、挂号票据及外购发票50张。被告主张二原告所提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117.43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117.43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率某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117.43元;
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季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