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9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5号。
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率某,男,200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审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瓦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率某,原审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田某、率某无证据证实支出的医疗费与案涉事故致其受伤存在关联性。
被上诉人田某、率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田某、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7117.43元。其中原告田某医药费4670.75元,率某医药费24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15时许,原告率某乘坐原告田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由西向东的人行横道时,被告***驾驶的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名下的×××号货车突然开门,撞到原告田某、率某,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率某无责任。原告田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双足外踝处软组织挫伤,双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率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髌前软组织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Ⅱ角信号改变,右膝关节腔、髌上囊及髌前滑囊积液,膝周软组织肿胀,因头部受到撞击不时出现头晕、头痛、嗜睡等症状。因此次事故,原告田某、率某曾四次到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367号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3257号调解书、(2015)北民初字第3600号判决书、(2016)冀0203民初4620号判决书。上述四份法律文书均已履行完毕。此后,二原告又多次到医院就诊,截至本次起诉前,原告田某支出医药费4670.75元,原告率某支出医药费2446.68元,合计7117.43元。二原告对此提交门诊病历2份、门诊票据、挂号票据及外购发票50张。被告主张二原告所提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117.43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117.43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率某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117.43元;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案涉事故的发生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率某的本次医疗费支出是否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诉讼期间,田某、率某提交病历(该病历记载了唐山市工人医院对田某、率某的诊断情况)证实田某、率某的本次医疗费支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