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田*、率某与***、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3民初4620号
原告:田***,女,1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率某。
法定代理人:田***(系率某之母),女,1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瓦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向羽,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
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率某与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并作为原告率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向羽,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82.73元,其中原告田***医药费3631.73元,原告率某医药费3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田***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率某行驶至西山道人行行道时,被告***驾驶的冀B×××××号车突然开门,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起诉主*损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现二原告病情一直未恢复,需要继续吃药治疗,产生医药费共计7282.7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若原告主*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费用,在赔付时效及诉讼时效内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20日15时许,原告率某乘坐原告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由西向东的人行横道时,被告***驾驶的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号货车突然开门,撞到原告田***、率某,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率某无责任。原告田***的伤情经诊断为:双足外踝处软组织挫伤,双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率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髌前软组织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Ⅱ角信号改变,右膝关节腔、髌上囊及髌前滑囊积液,膝周软组织肿胀,因头部受到撞击不时出现头晕、头痛、嗜睡等症状。因此次事故,原告田***、率某曾三次到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367号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3257号调解书、(2015)北民初字第3600号判决书。该三份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后,二原告的伤情并未痊愈,截至本次起诉前,原告田***支出医药费3631.73元,原告率某支出医药费3651元,合计7282.73元。二原告对此,提交门诊病历2份、X线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发票15*、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各1份。
本院认为,原告田***、率某就本次交通事故曾三次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二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对主*的医药费7282.73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田***、率某主*的医药费7282.73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田***、率某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28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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