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田*、率铭与某某、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3600号
原告:***。
原告:率某。
法定代理人:***,系率某母亲。
被告:***。
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瓦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某乙,经理。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
负责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率某与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15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车带着儿子率某骑行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由西向东的人行道上,被告***驾驶的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货车突然开门,正打到路过的原告母子身上导致原告率某当场摔出,***腿部受伤。经诊断:原告***双足外踝处软组织挫伤,双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率某诊断为:1、髌前软组织挫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Ⅱ角信号改变;4、右膝关节腔、髌上囊及髌前滑囊积液,膝周软组织肿胀;5、因头部受到撞击不时出现头晕、头痛、嗜睡等症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货车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范围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起诉路北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36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和率某损失共计17365.54元;第二次起诉路北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257号调解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二原告赔偿款19800元。而原告的伤情一直没有恢复,需继续吃药治疗,又花去医疗费共计13689.0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3689.07元(其中***医药费6869.3元,率某医药费6819.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方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对于投保的情况及车辆信息等在以往的开庭中法庭已经进行核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需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投保单以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承保车辆。原告多次起诉,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条款给付。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5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车带着儿子率某骑行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由西向东的人行道上,被告***驾驶的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货车突然开门,正打到路过的原告母子身上导致原告率某当场摔出,***腿部受伤。经诊断:原告***双足外踝处软组织挫伤,双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率某诊断为:1、髌前软组织挫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Ⅱ角信号改变;4、右膝关节腔、髌上囊及髌前滑囊积液,膝周软组织肿胀;5、因头部受到撞击不时出现头晕、头痛、嗜睡等症状。2012年7月20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012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率某无责任。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冀B×××××货车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次事故,原告***、率某曾两次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367号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3257号调解书。该两份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后,原告的伤情并未痊愈,因此次事故,***又支出医药费6871.3元,率某医药费6809.77元,合计13681.07元。
另查明:冀B×××××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诊查费收费票据、(2013)北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012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689.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核实、计算,准确数额为13681.07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13681.07元予以支持。该款项被告*某甲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率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3681.07元;
二、驳回原告***、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边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