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瓦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机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诉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和《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唐山市路南区定福三期改造项目A区的101-104号住宅进行回弹、扫描试验鉴定并出具报告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取报告时一次性付清检测及鉴定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检测服务费、鉴定费合计1455075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1‰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资质是否合法、合同订立是否真实有效、二原告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应给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主体结构工程检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并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质;原告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与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唐山市路南区定福三期改造项目A区中101#、102#、103#、104#住宅楼基础与主体工程进行质量评价,鉴定服务费共计10万元,被告在取鉴定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按应付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凭发票付款;本工程鉴定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完成等内容。同日,原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唐山市路南区定福三期改造项目A区中101#、102#、103#、104#住宅进行回弹扫描试验,鉴定服务费共计735075元,被告在取鉴定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按应付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凭发票付款;本工程检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等内容。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作出了相应检验报告。2014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具了两份欠条,内容为:“我公司先把A区基础与主体回弹正常检测、及地下人防工程回弹检测实验报告拿走,欠试验费62万元整”;“我公司先把A区华建施工部分质量司法鉴定及工程实体抽样两份检测报告拿走,欠试验费83.5075万元整”,上述两份欠条均盖有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认为两份欠条是由原告出具、被告盖章,欠条内容冲突,第一张欠条是分项欠条,第二张欠条是总欠条,但未提交证据印证其主张。原告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主张欠条中的62万元系人防加项,不包括在之前的两份合同中,并提交了2014年8月《唐山市路南区定福三期改造项目地下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评价报告》等证据证明为被告进行了人防工程的检测;此外,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一直无法足额支付,故尚未为其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合同》、《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唐山市路南区定福三期改造项目地下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评价报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合同》和《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领取检测报告后,应依约支付原告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00元、支付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费735075元;但二原告均未开具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人防加项的鉴定费问题,结合《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合同》、《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未体现出包含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的内容,加之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人防工程评价报告、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鉴定费62万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另欠原告人防工程鉴定费62万元。上述鉴定费应在二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由被告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1355075元的发票,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费1355075元;
二、原告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100000元的发票,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边丽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