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1民初7278号之四
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西6-301、302。
法定代表人:刘霄飞,总经理。
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路东侧富兴隆盛广场20号楼709。
被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张宝英,女,1977年1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张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JX××××号汽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臧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