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8721号
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路东侧富兴隆盛广场**楼7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0067535XL。
法定代表人:阎学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焕,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西6-301、3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750607XT。
法定代表人:刘霄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许焕焕与被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所付货款50,000元;2、请求判令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堰”)2015年-2017年区域独家经销代理商,在此期间,***公司依据《区域独家经销协议》的约定,向天堰公司购买区域项目所需的产品,受经营性质影响***与天堰往来业务均通过邮件、快递及其他网络的方式进行沟通联络。2016年10月11日,***依据安徽省城市管理职业学院项目的需求,向被告支付购货款335,300元用于购买该批产品,涉案的实训录播点评系统因外购硬件自带该系统,在与天堰沟通后,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退货单及物流信息,对于货款留作日后冲抵,但天堰在核算货款时对该笔退款未进行任何的冲抵,且在(2018)津0111民初5641号案件诉讼中天堰对应退款拒绝冲抵。
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中自认的双方存在预先冲抵的先例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100条,对货款按照约定或法定冲抵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和(2018)津0111民初5641号案件,原告所欠被告货款进行冲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系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代理商,在此期间,***公司向天堰公司购买区域项目所需的产品。受经营性质影响***与天堰往来业务均通过邮件、快递及其他网络的方式进行沟通联络。2016年10月11日,***依据安徽省城市管理职业学院项目的需求,向被告支付购货款335,300元用于购买该批产品,涉案的实训录播点评系统因外购硬件自带该系统,在与天堰沟通后,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退货单及物流信息,对于货款留作日后冲抵,但天堰在核算货款时对该笔退款未进行任何的冲抵,且在(2018)津0111民初5641号案件诉讼中天堰对应退款拒绝冲抵。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接收了原告支付的货款而未交付其购买的货物,亦未退还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2018)津0111民初5641号案件中曾主张该货款与其他欠被告的货款进行冲抵,被拒绝,故现原告主张将该笔货款与原告欠被告的其他货款相冲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所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兰 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