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臻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10984号
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西6-301、302工业孵化。
法定代表人:刘霄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磊,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臻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汉溪大道**四海城商业广场****4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权,广州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权,广州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堰公司)与被告广州臻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磊,被告臻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臻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0000.00元;2.被告臻善公司按照每月1%的比例,以114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对臻善公司应付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天堰公司与被告臻善公司签订《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战略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臻善公司成为天堰公司在桂林市、柳州市、南宁市、河池市、百色市区域的经销商。其后臻善公司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多次从天堰公司采购医学教学设备。2018年10月29日天堰公司与臻善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样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臻善公司向天堰公司购买一批总价为人民币1140000.00元的医学教学设备。货款支付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0日内臻善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天堰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医学教学设备,且该批设备已经于2018年11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并全部验收合格,而臻善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经销协议第十七条第1款的约定,如臻善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则应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每月1%的比例向天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系臻善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臻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
被告臻善公司辩称:1.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14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并非故意拖欠;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3.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600元配件,因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同意进行了退货,货款5600元尚未退还,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臻善公司财务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臻善公司签订《样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臻善公司向天堰公司购买OSCE考试智能化管理平台设备2台、临床思维综合训练系统设备1台,总价款114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0日内臻善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臻善公司必须就逾期未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比例向天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堰公司向臻善交付了全部医学教学设备,并于2018年11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臻善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4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尚有5600元货款未退还被告臻善公司,并同意将此款与本案货款相抵消。
另查,臻善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成立,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
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臻善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臻善公司签订的《样品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臻善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臻善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臻善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40000元,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此款的民事责任。此款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的货款5600元抵消后,被告臻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44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货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臻善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比例过高,应当依法调整。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对该部分利息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臻善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臻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臻善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臻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州臻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8元,由被告广州臻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