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2529号
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西6-301、302工业孵化。
法定代表人:刘霄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庆华,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磊,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路东侧富兴隆盛广场**楼709
法定代表人:阎学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
被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焕。
被告:张宝英,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焕。
被告:阎学章,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
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堰公司)与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宝英、阎学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磊,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学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被告***与被告张宝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03,190元;2、请求判决被告***、张宝英、阎学章对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生产医学教学产品并代理国外相关产品,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经销商,双方曾签订《2016年战略经销协议》。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签收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清货款,乙方必须就其逾期未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一(1%)的比率向甲方(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03,500元的OSCE考试智能化管理平台训练软件,被告应预付原告总货款的100%,被告2016年12月31日收到相关产品后出具验收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战略经销协议》与《销售合同书》签订时,被告***、张宝英为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阎学章现为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张宝英、阎学章均应对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准予所请。
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张宝英、阎学章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03,19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以《战略经销协议》约定按每月1%的利息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战略经销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双方签订的是《区域独家经销协议》,实际履行的也是《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事实上,原告公司员工王丽于2017年4月2日发送给被告员工张宝英2015-2017年《战略经销协议》电子版,同时,原告副总邱镇文给张宝英发送微信,要求被告将该三份《战略经销协议》和担保合同签字盖章寄回天堰,用于券商申报材料封卷。且该事实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双方案件中,被告申请对《战略经销协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经认定,2015-2017年三份《战略经销协议》系同一时间出具,而且也证明了被告在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5641号民事诉讼,2019年1月2日第二次开庭笔录在庭审中所述《战略经销协议》分别为2015-2017年每年年初签订为虚假事实,故《战略经销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就原告欺诈被告签订《战略经销协议》的事实,被告已向高级法院提起再审,且高级法院已立案。双方签订的是《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且原告就被告依据《区域独家经销协议》的约定每年支付独家经销服务费72万元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明确知道双方实际履行的一直是《区域独家经销协议》,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区域独家经销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先付款后交货,但双方实际履行时是先交货后付款,产品经过实际使用方验收后才应当支付货款。《区域独家经销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先付款后交货,但双方实际履行时,原告为推销产品将货物供给被告,是先交货后付款,而实际的付款条件应当为第三方验收合格支付货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与第三方代理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涉案合同中产品实际交付给第三方镇江江滨医院,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均应在实际使用方处进行,因原告产品系统升级原因造成2018年9月才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工作,被告方也是同月才收到该笔货款,故其验收时间应以镇江江滨医院验收时间为准,原告诉称被告出具验收单,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提供的验收单均为原告方通过电子邮件或快递文件方式提供给我方并要求我方进行签字盖章,且该类验收单与《销售合同》是同步签订的,《区域独家经销协议》明确约定此验收单仅作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保修的唯一凭证,所以该验收单不具有实际验收意义。3、阎学章、***、张宝英对此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宝英现在并非被告***公司股东,且其出资为实缴出资并出资完全,故张宝英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被告***现并非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阎学章认缴期限尚未到期,且已完成认缴金额,故被告阎学章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诉状要求两名前股东及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公司并未解散,而***作为法人依然存续,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阎学章、***、张宝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签订《2016年战略经销协议》。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天津天飞输科技有限公司)于签收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清货款,乙方必须就其逾期未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一(1%)的比率向甲方(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03,500元的OSCE考试智能化管理平台训练软件,被告应预付原告总货款的100%,被告2016年12月31日收到相关产品后出具验收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诸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款应该与其他欠款进行冲抵,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的是《区域独家经销协议》而非《2017年战略经销协议》,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战略经销协议》、《2016年战略经销协议》、《2017年战略经销协议》的诉请予以驳回。
另查明,2019年9月,被告***、张宝英作为***公司原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阎学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本院(2018)津0111民初564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该被告阎学章、***、张宝英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裁定将阎学章追为被执行人,而驳回了对被告张宝英、***的追加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战略经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虽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真实的《战略经销协议》,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战略经销协议》、《2016年战略经销协议》、《2017年战略经销协议》的诉请予以驳回,故应认定《战略经销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款应该与其他欠款进行冲抵,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宝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本院(2019)津0111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书所驳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阎学章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3,190元;
二、被告阎学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元,全部由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阎学章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兰 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