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邹宁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姚晓磊。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于2006年3月进入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江东保安公司)工作,2008年12月7日起被派遣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任保安。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1日,***与江东保安公司约定将原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月基本工资11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月基本工资1310元,2013年1月起,***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江东保安公司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向***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江东保安公司自2008年2月起才为***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纳到2013年3月,***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其中就餐1小时,夜间休息4小时),后连续休息48小时,再按上述时间上班休息,晚上上班时有二位保安轮流换班,晚上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其中2013年3月***上班时间为3月2日、3月5日、3月8日、3月11日以及3月14日。2013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违法犯罪情况记载为:2012年10月27日中午,其指使他人盗走高新区梅墟街道洲际酒店地下室配电房的五根铜排母线等。2013年3月15日,江东保安公司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违反保安管理相关条例为由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实际在江东保安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14日。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江东保安公司曾发放***加班工资255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80元),2012年7月至9月,江东保安公司每月发放***高温费1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2012年度奖金2000元、高温费3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0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并为***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735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东保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2012年度奖金2000元、高温费3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0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并为***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江东保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3年3月14日晚上7时50分***被鄞州区公安机关因合伙盗窃被捕,一直到4月14日才取保候审,因此江东保安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江东保安公司虽然未为***缴纳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但江东保安公司已以现金形式补贴了***,且这也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2013年3月份的剩余工资735元江东保安公司曾通知***领取。***主张的2012年度的高温费300元、年休假工资、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52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0元缺乏依据,江东保安公司已按规定足额支付其上述款项。***诉称的2012年度的奖金2000元是不存在的。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江东保安公司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对***的违法犯罪情况描述可以看出***确有盗窃行为存在,因此江东保安公司以***违反保安管理相关条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存在不妥,***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的工作时间以及江东保安公司发放给***的加班工资金额看,江东保安公司已足额发放***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2008年12月7日至2011年4月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要求江东保安公司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法院不予支持。因江东保安公司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其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的裁决内容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因江东保安公司已支付***2012年度高温费300元,故***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上述高温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江东保安公司尚未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因此***有权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另根据***的工作时间,可以看出***在2013年3月延时加班7小时,因此江东保安公司应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延时加班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763.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盗窃行为,因此江东保安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上班期间有四个小时的休息权利,并据此认定***加班时间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江东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2012年度奖金2000元、高温费3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0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并为***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江东保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江东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签收单复印件,拟证明***在入职时曾签收过劳动合同,其对公司规章制度也是拿到过的。
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江东保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晚上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虽然值班室里是有床,但其只是坐一下,值班室不是休息室,***上班时间是不能休息和睡觉的。被上诉人江东保安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其上班具体时间的陈述为:早上8点到次日早上8点,休息48小时,再从早上8点到次日早上8点这样轮换,上班时有两个保安轮流,虽然有床,但是不能睡觉,只能稍稍休息一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自己的陈述认定其上班时间,并无不当,故对***提出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江东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应按照用人单位和客户单位的要求完成保安岗位所承担的保安工作内容。而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之规定,保安员的职责之一是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结合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大队对***的人员概要情况的描述,***确有与他人合伙盗窃的行为,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江东保安公司以***违反保安管理相关条例为由做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自己陈述的工作时间,并基于***保安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认定***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无不当。由于***对江东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江东保安公司已足额发放了***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据此,***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其2008年12月7日至2011年4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因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江东保安公司于2008年2月起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现***提出的要求江东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这一请求,就其性质而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因缴费年限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于江东保安公司已支付***2012年高温费300元,因此对于***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高温费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要求江东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奖金2000元这一诉请,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