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天童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晓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宁江、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建立劳动用工关系,2008年12月7日起,原告被派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任保安,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1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情形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2012年度奖金2000元、高温费3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52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0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14日晚上7时50分原告被鄞州区公安机关因合伙盗窃被捕,一直到4月14日才被取保候审,因此被告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但被告已以现金形式补贴了原告,且这也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2013年3月份的剩余工资735元被告曾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的高温费300元、年休假工资、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52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0元缺乏依据,被告已按规定足额支付其上述款项。原告诉称的2012年度的奖金2000元是不存在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及相关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称其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2月7日起被派遣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任保安,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11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1310元,2013年1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被告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向原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自2008年2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纳到2013年3月,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加班,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后连续休息48小时,再按上述时间上班休息,晚上上班时有二位保安轮流换班,晚上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其中2013年3月其上班时间为3月2日、3月5日、3月8日、3月11日以及3月14日,3月14日19时50分许,原告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捕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违反保安管理相关条例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4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原告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2月7日起被派遣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任保安,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11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1310元,2013年1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被告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向原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自2008年2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纳到2013年3月,原告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后连续休息48小时,再按上述时间上班休息,晚上上班时有二位保安轮流换班,晚上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其中2013年3月原告上班时间为3月2日、3月5日、3月8日、3月11日以及3月14日,3月14日19时50分许,原告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捕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违反保安管理相关条例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4日,但认为原告上班期间每天有一个小时的用餐时间,且晚上上班时一个人看监控,一个人睡觉,被告亦已足额支付原告高温费、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其中有一笔加班工资系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发放,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原告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捕拘留等原因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单位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人员概要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清单复印件一份、存款凭条若干份、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发放单复印件各一份,同时被告指出加班工资包括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发放的款项以及工资发放单中的加班工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人员概要情况表、劳动合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证明、存款凭条以及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泰隆银行发放的工资与被告无关,这是泰隆银行发给原告的福利补贴,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对规章制度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晓该份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人员概要情况表、劳动合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证明、存款凭条以及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2月7日起被派遣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任保安,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11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1310元,2013年1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被告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向原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自2008年2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纳到2013年3月,原告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后连续休息48小时,再按上述时间上班休息,晚上上班时有二位保安轮流换班,晚上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其中2013年3月原告上班时间为3月2日、3月5日、3月8日、3月11日以及3月14日,2013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原告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捕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违反保安管理相关条例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4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发至其账户内的款项为该银行所发放的福利,但被告称该款项系其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发放的加班工资,根据银行出具的证明看,相关款项的性质与原告陈述不符,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又因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发放单中原告的“三金、加(值)班补贴”一栏体现的金额应为其加班工资,另因工资发放单中有“节日加班”一栏,因此根据记载,本院认定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曾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55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80元),2012年7月至9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高温费100元。另根据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以及其夜间上班时有二位保安轮流换班,且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上班期间有一个小时的就餐时间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而夜间工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有4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因原告对规章制度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2月7日起被派遣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任保安,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11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1310元,2013年1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被告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向原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自2008年2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纳到2013年3月,原告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其中就餐1小时,夜间休息4小时),后连续休息48小时,再按上述时间上班休息,晚上上班时有二位保安轮流换班,晚上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其中2013年3月原告上班时间为3月2日、3月5日、3月8日、3月11日以及3月14日,2013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原告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违法犯罪情况记载为2012年10月27日中午,其指使他人盗走高新区梅墟街道洲际酒店地下室配电房的五根铜排母线等。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违反保安管理相关条例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4日。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曾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55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80元),2012年7月至9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高温费1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2012年度奖金2000元、高温费3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52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0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735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犯罪情况描述可以看出原告确有盗窃行为存在,因此被告以原告违反保安管理相关条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存在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加班工资金额看,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7日至2011年4月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其支付原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的裁决内容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度高温费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高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奖金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另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3月延时加班7小时,因此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76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顾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