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佳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育佳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1民初1600号
原告:育佳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佳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株良镇古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94767683U。
法定代表人:李水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育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6224元,违约金58490元,两被告互为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至4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课桌凳9540套,货款总额679224元。2018年1月10日,双方结算后签订《育佳公司货款结算单》,载明:两被告已支付货款533000元,累计欠款146224元。2018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原告学生课桌凳货款146224元,支付期限2018年2月15日,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中不含已付1.9万元保证金,保证金退还后还给欠款人或者抵账款)。付款期满后,两被告仍然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育佳公司货款结算单、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育佳公司购买课桌凳。2018年1月10日,育佳公司与***、***对上述货款进行了结算,***、***向育佳公司出具《育佳公司货款结算单》一份,确认购货数量未课桌凳9540套,当期货款为679224元,已付货款为533000,累计欠款为146224元。2018年2月11日,***、***就上述所欠货款向育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育佳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学生课桌凳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元整,小写¥(146224元),此款的支付期限为2018年2月15日,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逾期还款的每日按逾期余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不含已付的壹万玖仟元保证金,保证金退还后还给欠款人或抵账款)。尔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育佳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育佳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育佳公司货款结算单》及欠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育佳公司货款146224元。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了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按照约定从违约次日即2018年2月16日起开始给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逾期余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于约定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育佳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62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伟
书 记 员 吴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