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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州市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株良古竹。组织机构代码证:794767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回龙塔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4775229-2。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章建国,系该中学总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2014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育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易达、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6日育佳公司法人代表***与业务员***一起来到永州一中,永州一中(甲方)与育佳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提供课桌、椅、桌面版,总价值为人民币162,240元的;乙方在2012年8月26日前将所有货物安装完毕并交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4个月作为试用期,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中标金额……。原告育佳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将货物送达永州一中并双方当场验收。2012年11月12日永州一中在政府采购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意见栏中表明为合格。
经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乙方除了有育佳公司的盖章外,还有公司的职员***的签名。原告方两次送货均是*小毛亲自送达,并参与验收。事后*小毛多次来永州一中要求付款,并向永州一中出具了育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1的授权书,内容是***参加永州一中课、桌、椅项目,全权处理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2012年11月13日永州一中通过银行将全部货款打入***所提供的账户。2013年12月27日原告育佳公司以被告永州一中应将货款支付原告公司,而不是*小毛个人账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州一中支付原告货款162,240元。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代理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表见代理。原告育佳公司与被告永州一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达给被告,被告经验收合格后,根据原告方的授权书,将货款打入***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小毛有代理权的,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有*小毛的签名;其二、货物的派送及验收,***均到场;其三、***出具了公司的授权书。因此,*小毛的表见代理成立,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小毛有代理权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240元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州市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育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育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一、2012年11月1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将全部货款直接打到案外人***个人账户上合法性的依据来使用。该授权委托书只委托代理人*小毛参加被上诉人课、桌、椅项目,全权处理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没有授权*小毛代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领该笔货款。在*小毛没有提供上诉人盖有公章税务收款发票和上诉人公司账号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违规将笔货款转账给***个人,该后果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课桌、桌椅(面)货款162,24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供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育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永州市第一中学课桌椅采购合同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育佳公司已按合同的规定将162,240元的标的物送达到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已验收使用,并于2012年11月12日在政府采购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一栏中签字“合格”。现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于2012年11月13日将上诉人育佳公司的162,240元货款全部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汇入*小毛提供的账户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8月6日,*小毛随上诉人育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签订采购合同,并在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的采购合同上签字名。事后,上诉人育佳公司委托***二次送货到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并参与了所有货物的验收。货物验收后,***于2012年11月7日以付款人为永州一中、收款人为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开出了货款为162,240元的税务发票到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要求该校支付货款,该校以无上诉人育佳公司的授权为由拒付。后因*小毛持上诉人育佳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开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到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该校才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货款162240元汇入了*小毛的账户。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根据*小毛的上述行为和上诉人育佳公司的授权书有理由相信*小毛拥有代理收取货款的代理权。故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将货款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汇入*小毛账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育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上诉人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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