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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育佳工贸公司与被告金桂办公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冷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金桂办公家具销售店。
被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佳工贸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金桂办公家具销售店(以下简称金桂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育佳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桂家具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佳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来住。2012年8月份,在被告方先预付购货定金3万元之后,几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3108元课桌、凳、椅等物品,另2012年11月份又代领了宁远县退还给原告的另一笔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3年元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83108元并口头承诺该欠款在2013年2月底前还清。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桂家具店、***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3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金桂家具店、***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育佳工贸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货款结算单作为证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金桂家具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货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是买卖关系。
被告金桂家具店、***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据三、配送清单,拟共同证实原、被告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宁远县教育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育佳工贸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中标项目所列的货物及货款,不包含本案货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货款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所反映的原告委托被告***参加宁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宁远县教育局部分学校学生升降课桌椅的采购及安装的招标并中标的事实存在,但通过对该中标项目的时间、采购课桌凳配置明细的分析和比较,与本案原告所主张买卖合同中的收货时间、产品名称(类型)并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该中标项目所列的货物及货款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货物及货款,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桂家具店是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办理营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经营业主系被告*大军。2012年初,被告***开始向被告育佳工贸公司购买课桌椅等在永州市场销售,双方因此发生业务上的往来。2012年8月16日,被告***为购买课桌椅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遂于2012年8月17日和8月23日向被告*大军发送两批次固定式课桌凳、固定式四方凳、升降式靠背椅、单柱单层升降式课桌椅等。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军就上述两批次货物进行结算并形成货款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两批次货物的货款合计93108元,扣除原告已收被告定金30000元,应支付货款为63108元。此外,该结算单中还将被告*大军代领原告宁远县餐桌、床保证金20000元一并列入,合计结算金额为83108元。被告*大军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具“收货人***”,并注明时间为“2013.元.17号”。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被告金桂家具店是被告***办理营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对于该家具店的经营行为应由其业主即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将金桂家具店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军在经营金桂家具店期间,向原告育佳工贸公司支付定金购买课桌椅、凳,原告分两批次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认可收到该两批次货物,并在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上签字,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买卖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结算单显示两批次货物的货款合计为93108元,扣除原告已收被告定金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3108元。对于被告*大军代领原告宁远县餐桌、床保证金20000元的返还问题,双方虽将其一并列入货款结算单,但该笔保证金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10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大军负担1500元、原告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