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2554号
原告:常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南河村南河二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远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179号常州科技街A座92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远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远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计人民币50082.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月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箱。截至2020年11月,供应包装箱总价339221.59元,并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相应发票。双方在2020年11月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82.5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远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与案涉金额相符的货物,另外原告存在不按真实交易开具发票的情形,所以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欠款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单方制作了其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为常州远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1362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但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及提供给案外人的发票,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郎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