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20执221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20执221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执行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本院在执行***诉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20民初18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98763.5及相应的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288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存款、无车辆、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被执行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大批量案件。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