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1315号
原告: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
原告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8,749.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阀座、阀杆、阀体等工矿产品,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74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订单、报价单、询价单、销售转账凭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客户明细账、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阀座、阀杆、阀体等工矿产品,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749.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74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计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