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沪0114执恢43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恒河计量校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华亭镇宝钱公路933弄11号5幢3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北村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
上海恒河计量校准有限公司与上***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33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恒河计量校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