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泽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河北泽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011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河北泽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柳新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英召,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河北泽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泽宏科技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亮、被告***、被告河北泽宏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英召、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0时52分许,***驾驶冀A×××××号轿车沿武安市中六排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排东街向南右转弯时,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现场。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冀A×××××号轿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2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河北泽宏科技公司,我当时是借用的该公司的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
被告河北泽宏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当时借用了我公司的车,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0时52分许,***驾驶冀A×××××号轿车沿武安市中六排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排东街向南右转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冀A×××××号轿车逃逸现场。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58673.97元。2015年7月2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5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处;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0000元;3、护理期限为128日,护理人数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侄女马丽芳和儿媳周春艳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河北泽宏科技公司系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该车的借用人,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为原告***垫付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冀A×××××号车系被告河北泽宏科技公司所有的车,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673.9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128天)]、护理费16931.77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141元/年÷365天×128天×2人)]、残疾赔偿金106220.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414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而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2226.1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92226.14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予以赔偿。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7000元,故其应再赔偿原告75226.14元。被告河北泽宏科技公司系冀A×××××号车的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5226.1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泽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4205元,原告马彦
军承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生
审 判 员  安何会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