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机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中机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11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机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路西六巷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中机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新联电力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希望电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可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该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新联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程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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