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25民初1099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地址:四川省青川县。
原告:***,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地址:四川省射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龙井,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作刚,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碧流河镇东戈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奇台县碧流河镇东戈壁村。
法定代表人:付有新,系东戈壁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民升公司)、新疆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房产公司)、奇台县碧流河镇东戈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戈壁村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告鑫亿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作刚到庭参加诉讼,东戈壁村委会8月3日未到庭,9月20日到庭,被告天助民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劳务工资1901279.4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鑫亿房产公司与被告东戈壁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修建安居富民工程,住宅楼4栋96套,总建筑面积11061.56平方米,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方受雇在该工程施工,2014年完工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部分未给付。几年来,原告多次讨要劳务费并且进行上访,均未要到劳务费。现奇台县有关部门让原告方进行起诉解决。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准予所请。
被告鑫亿房产公司辩称,一、2013年鑫亿房产公司与天助民升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碧流河镇东戈壁村委会富民安居工程交予天助民升公司承揽修建。二、原告与鑫亿房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费不应该由鑫亿房产公司支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鑫亿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戈壁村委辩称,根据东戈壁村委会和鑫亿房产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由鑫亿房产公司纯垫资修建。故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不应由东戈壁村委会支付。
被告天助民升公司、东戈壁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鑫亿房产公司和被告东戈壁村委会签订代建协议。被告鑫亿房产公司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东戈壁村委会未加盖公章。故鑫亿房产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2013年9月8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鑫亿房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天助民升公司。被告鑫亿房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鑫亿房产公司所持有的协议书时间不一致,竣工日期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也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东戈壁村委会法律援助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东戈壁村委会的工程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鑫亿房产公司对报告第一页的内容认可,对案情说明部分不认可,工程是天助民升公司修建的,不是鑫亿房产公司修建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鑫亿房产公司并不知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授权委托书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份,拟证明郭伟是天助民升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天助民升公司行使权利。被告鑫亿房产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鑫亿房产公司认为这是郭伟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鑫亿房产公司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碧流河镇东戈壁村委会欠农民工工资,碧流河镇政府和监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鑫亿房产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明三份,建设工程合同二份、承诺书一份,收条两份、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天助民升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1365279元,押金40万元,误工费96000元。被告鑫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款人是天助民升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亿房产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碧流河东戈壁的工程由鑫亿房产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是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完工被告支付95%的工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供应材料清单1份,承诺书1份,收条1份,收据3张,拟证实鑫亿房产公司给东戈壁村委会发放工资及支付材料费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东戈壁村委会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建方合同一份,证实东戈壁村委会与鑫亿房产公司签订代建房合同,合同约定鑫亿房产公司纯垫资修建东戈壁的安居房。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鑫亿房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付款凭证一组,证实东戈壁村委会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认可已领工程款1006704元,原告***认可已领工程款823684元。被告鑫亿房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鑫亿房产公司与天助民升公司达成协议,由鑫亿房产公司代建东戈壁村住宅小区,双方最终达成的安居房代建协议的内容为:东戈壁村委会选址在东戈壁村13组位置闲散地搞新农村建设,设计修建村民住宅小区。东戈壁村委会提供建设用地,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保证新建的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合法使用;因为此建设用地位置属东戈壁村13组农户晾晒场,经双方协商,今后如东戈壁13组农户购房享受购房每户20000元的优惠待遇,东戈壁村委会保证施工用地不受本村村民阻挠,如有阻挠延误工程进度,由东戈壁村委会负责。新建的住宅房屋由鑫亿房产公司纯垫资修建,东戈壁村委会不承担任何建设费用和相关的设计、审图、规划、勘测等一切费用。东戈壁村委会负责争取项目资金完成小区道路硬化,其他辅助设施由东戈壁村委会负责完成。工程施工招投标手续由鑫亿房产公司组织招投标。鑫亿房产公司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如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全部责任由鑫亿房产公司承担。建筑监理由东戈壁村委会聘请,监理费由鑫亿房产公司承担。代建的房屋完工后,必须通过建筑行业五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售。住宅房屋建成后由鑫亿房产公司出售,售房款归其所有。售房必须在东戈壁村委会监督下展开,售房价格东戈壁村村民购房每平方米不得高于1800元。后鑫亿房产公司作为开发方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郭伟、严龙基、赵齐云三人。因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故挂靠在天助民升公司,以天助民升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2013年10月3日,由天助民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井与鑫亿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天助民升公司承建甲方所开发的东戈壁村安居工程,平方造价暂定1000元/平方米。主体、粉刷各占工程量的50%。2013年9月8日开工,2014年10月30日竣工。鑫亿房产公司负责办理工程一切前期手续并承担其费用。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如不按规定则承担其发生的费用。按时支付天助民升公司的工程款,不得拖欠。鑫亿房产公司负责提供沙石料、红砖、水泥、商砼、水电费,此材料款在预付工程款中扣除。鑫亿房产公司在预付工程款时,优先考虑农民工工资,余款天助民升公司可付材料款。协议签订后所有的工程款鑫亿房产公司必须打入天助民升公司账户,但天助民升公司必须提供正规手续。垫到二层平口时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三、四层工程量80%的工程款。装修部分:门窗安装好后、外墙保温,内外粉刷结束后付粉刷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决算后十日内付至决算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验收执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工程保修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执行。土建工程、水暖电均按昌吉州2013年定额标准结算及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取费标准为多层三类取费。保证金40万元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给天助民升公司。2013年9月5日,张龙井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郭伟为天助民升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东戈壁村委会安居工程施工管理工作。郭伟、严龙基、赵齐云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敬能嘉和***,敬能嘉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2013年9月8日,张龙井、赵齐云、严龙基、郭伟收取敬能嘉、***劳务押金200000元,收取***劳务押金100000元,由其四人共同出具收条各一份,收条上载明此款于2013年9月份在银行转入黄国余银行卡上。收条上加盖了天助民升公司的公章。后***和***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因施工过程中拖欠工资事宜,工人上访至奇台县信访局,信访局牵头,组织碧流河镇人民政府、劳动人事局、东戈壁村委会,鑫亿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余,天助民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井,赵齐云、严龙基、郭伟等人召开协调会解决此事,并于2014年8月22日形成《关于碧流河镇东戈壁村农民工上访问题处理会议纪要》,所有参会人员均在纪要上签字。后东戈壁村委会帮黄国余筹措资金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但未付清。2014年9月16日,张龙井给***、***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天助民升公司欠东戈壁村宅居工程工地工人误工费30%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给予解决。2014年11月13日,张龙井、郭伟、严龙基、赵齐云分别给***、***出具证明一份,给***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承包修建东戈壁村委会23号楼、24号楼,建筑面积2765.39㎡×2=5530.78㎡,承包范围:主体(基础工程,砖砌体工程,钢筋砼工程,模板工程,基础回填夯实,外架体工程,基础防腐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佰贰拾元,合计1769849.6元,因开发方图纸不全、未审核的原因造成零工34个,每个单价160元,合计5440元,基础外墙抹灰892平方米,每平方单价12元合计10704元。应支付1785993元,已支付330000元,欠支1455993元,工人保证金100000元,决算后应付1555993元。本工程在10月初已具备验收条件,因开发方一直未组织验收所造成本工程无法交工。从去年9月份开工到现在只支付了少量的生活费给工人,材料一直滞后,恶意拖延时间,现郭伟、严龙基、赵齐云也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由于天气寒冷,工人生活都困难,无法返乡,郭伟、严龙基、赵齐云也无法给劳务队办理决算,只能给劳务队出具证明。给***出具的证明内容与***的基本一致,不同是:***承包修建的是25号楼、26号楼,因开发放图纸不全、未审核的原因造成零工80个,每个单价160元,合计12800元,基础外墙抹灰446平方米,每平方单价12元,合计3352元。应支付1788001.6元,已支付310000元,欠支1478001.6元,工人保证金200000元。决算后应付1678001.6元。这两份证明上除张龙井、郭伟、严龙基、赵齐云四人签字外,还加盖了天助民升公司的公章。该证明出具后,***和***及其施工班组的组长又在村委会领取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9月24日,郭伟、赵齐云又给***和***各出具证明一份,给***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劳务班组在奇台县碧流河镇东戈壁村中心承建中心村居民安置房,劳务总工资1969849.6元,应付1969849.6元,实付998516元,欠971333.6元,如有疑问以村委财务为准。备注:其中包括押金20万元整。给***的证明内容基本与***的一致,不同的是劳务总工资为1869849.6元,应付1869849.6元,实付961759元,其中总款包括押金10万元,欠908090.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通过***和***核对村委会的账目以及本人陈述,***及其工人共领取工程款1367859元,***及其工人共领取工程款961759元。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张龙井等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天助民升公司的公章,是天助民升公司对证明内容的认可。2015年9月24日,郭伟、赵齐云给***、***出具的证明,确定应付***1969849.6元,应付***1869849.6元,故本案中天助民升公司应付***601990.6元(1969849.6元-1367859元),应付***908090.6元(1869849.6元-961759元)。根据张龙井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无法确定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助民升公司承担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鑫亿房产公司和东戈壁村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鑫亿房产公司和东戈壁村委会给付其劳务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01990.6元,***劳务工资90809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2元,由原告***、***承担2657元,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洁秀
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樊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