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2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上诉人***与天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天助公司施工上诉人***底商住宅楼工程,***为天助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上诉人***、天助公司、***三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底商住宅楼工程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担。工程施工至40%时,天助公司、***一走了之,无法联系。***通过昌吉州公证处对天助公司和***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公证,并对工程量进行审核鉴定,其完成工程量为3367522.88元,其中劳务费为673961.09元。一审法院仅凭该协议,判决***承担被上诉人劳务费。三方约定***在底商住宅楼的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项目经理***打欠条给下一手施工人,下一手施工人***签字证明是在***底商住宅楼施工,一审法院采信,缺乏事实依据。天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如果查实本案欠条是真实的,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助公司和***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天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被告***、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由***委托)......一、工程名称:***底商住宅楼;二、工程地点: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三、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负一层......另算),甲方给乙方承包合同按1240元计算(详见设计文件);四、平方造价/元,暂定价4936008.53元;五、工程总造价:4936008.53元。六、开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10月31日竣工(业主***必须保证资金到位,才能按时竣工)。1、......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2、乙方配合甲方管理现场技术、质量、安全工作。......八、付款方式:1、双方协议签订后,所有的工程款(材料款)不进入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帐内。2、在一层完成后支付3万元;主体封顶之前支付2.5万元;主体未验收竣工前10天付支2.5万元工程款,不得拖欠。......补充条款:由此工程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税费、由业主***承担,公司的委派的管理人员(建造师、质检员、安全员)工资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承担,与天助公司无关。工程决算按照大合同、经济签证的有关调差文件执行。甲方: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法人(委托)代表人:***2013年9月20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在马让***楼工地现场机械人员,在该工地施工。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瓦工班***工人工资款叁拾捌(万)肆仟元正,¥384000元,***工地,***2015年1月6日,***2015年元月13日。”***系被告***指定在***底商楼工地的管理人员。又查明:原告等10名民工持被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诉讼标的总计1206953元。本院已依据10名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被告***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310326.84元,按10名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比例分发了该存款,其中原告分得98733元。再查明: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该公司被撤销建筑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底商楼工地提供劳务,其劳务费384000元未得到清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劳务费的承担,因被告***、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4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且其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只应由合同当事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超付被告***工程款及劳务费,因被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是否超付工程款及劳务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400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劳务费98733元,剩余285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天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天助公司、***、***签订《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由此工程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税费由业主***承担,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建行师、质检员、安全员)工资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承担,与天助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本案瓦工***劳务费38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