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天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6日出生,住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图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17区2丘57栋14-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明事实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出具的欠条,与***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向民工已经超付工资。二、一审判决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的工程是通过招标和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施工人,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管理混乱,且该公司不依法进行营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267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被告***、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由***委托)……一、工程名称:***底商住宅楼;二、工程地点: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三、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负一层……另算),甲方给乙方承包合同按1240元计算(详见设计文件);四、平方造价/元,暂定价4936008.53元;五、工程总造价:4936008.53元。六、开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10月31日竣工(业主***必须保证资金到位,才能按时竣工)。1、……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2、乙方配合甲方管理现场技术、质量、安全工作。……八、付款方式:1、双方协议签订后,所有的工程款(材料款)不进入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帐内。2、在一层完成后支付3万元;主体封顶之前支付2.5万元;主体未验收竣工前10天付支2.5万元工程款,不得拖欠。……补充条款:由此工程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税费、由业主***承担,公司的委派的管理人员(建造师、质检员、安全员)工资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承担,与天助公司无关。工程决算按照大合同、经济签证的有关调差文件执行。甲方: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法人(委托)代表人:***2013年9月20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系被告***指定的***底商楼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在该工地施工。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项目组***工人工资壹拾伍万贰仟陆佰柒拾捌元,¥152678元,***工地,***2015年1月6日,***2015年元月13日。”原告等10名民工持被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诉讼标的总计1206953元。本院已依据10名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被告***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310326.84元,按10名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比例分发了该存款,其中原告分得39256元。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该公司被撤销建筑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底商楼工地提供劳务,其劳务费152678元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劳务费的承担,因被告***、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2678元元,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且其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只应由合同当事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超付被告***工程款及劳务费,因被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是否超付工程款及劳务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2678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39256元,剩余113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效力如何确认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东侧五层商住楼工地(即***底商住宅楼)实际施工,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底商住宅楼实际施工,***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与***底商住宅楼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向民工已经超付工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底商住宅楼施工的事实已经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如何履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上诉人***在该协议上落款签字,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项、税费等费用由业主***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实际发生费用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故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