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张先全,男,汉族,1978年8月11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3年4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维海,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
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17区2丘57栋14-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龙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先全与被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巧玲、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因本院人事变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孟坤、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先全的委托代理人刘仕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全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将自己位于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东侧水利局住宅楼楼南侧的”***底商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为4936008.53元,工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8日。合同签订后,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后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及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42000元。
被告***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只应在欠付工人劳务工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劳务工资,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属实。被告***挂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施工。被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同意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先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领条3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支付劳务费5028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将工人劳务费付清。被告***对2015年1月5日案外人XX出具领条的真实性认可,对金额不认可;对其余领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1份,证明案外人XX于2015年1月5日领取的劳务费是受被告***委托,其出具的领条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领条、收条、借条共8份,证明被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3090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工程项目造价表1份,证明该工程人工费造价为710256.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清工人劳务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工程造价只是招标价,不是实际工程造价。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出具的《***底商住宅楼工程完成情况》1份,证明***底商住宅楼工程完成量只达到40%。经质证,原告提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收条、欠条、出库单共10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材料款2285048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建歧提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
民事起诉状10份,证明原告等10名工人分别起诉的10件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等10名工人共主张劳务费1206953元,加上已实际发放的劳务费,被告***已超付劳务费,且工程尚未完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1份,证明被告***挂靠在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0日,被告***、被告***、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由***委托)……一、工程名称:***底商住宅楼;二、工程地点: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三、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负一层……另算),甲方给乙方承包合同按1240元计算(详见设计文件);四、平方造价/元,暂定价4936008.53元;五、工程总造价:4936008.53元。六、开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10月31日竣工(业主***必须保证资金到位,才能按时竣工)。1、……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2、乙方配合甲方管理现场技术、质量、安全工作。……八、付款方式:1、双方协议签订后,所有的工程款(材料款)不进入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帐内。2、在一层完成后支付3万元;主体封顶之前支付2.5万元;主体未验收竣工前10天付支2.5万元工程款,不得拖欠。……补充条款:由此工程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税费、由业主***承担,公司的委派的管理人员(建造师、质检员、安全员)工资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承担,与天助公司无关。工程决算按照大合同、经济签证的有关调差文件执行。甲方: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法人(委托)代表人:***2013年9月20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张建歧在***底商楼工地现场机械人员,在该工地施工。2015年1月6日,被告张建歧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木工班张先全工人工资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工地,张建歧2015年1月6日,李志军2015年元月13日。”李志军系被告***指定在***底商楼工地的管理人员。
又查明:原告等10名民工持被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诉讼标的总计1206953元。本院已依据10名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被告***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310326.84元,按10名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比例分发了该存款,其中原告分得10798元。
再查明:新疆天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该公司被撤销建筑企业资质。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底商楼工地提供劳务,其劳务费42000元未得到清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劳务费的承担,因被告***、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2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且其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张让清共同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只应由合同当事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超付被告***工程款及劳务费,因被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是否超付工程款及劳务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于2016年5月12日报经本院审判委会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张先全劳务费4200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劳务费10798元,剩余31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先全;
被告新疆天助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先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庞海花
代理审判员  李孟坤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阿迪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