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06执3660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中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中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给付33501170.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中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人民币1724979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中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中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拒不申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中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采取了罚款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中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鼎德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浙0206执366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旗民
审判员曹德胜
审判员虞文君
书记员卢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