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沪02民终3512号
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原审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律师代理补充协议》属于一般代理与风险代理相结合的收费协议,在《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四方协议》以及承诺函等文件中,各方均未明确约定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风险代理律师费。鉴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未参与《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的缔约过程,馨舟公司虽有权在本案中主张二审一般代理律师费与风险代理律师费,但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当事人对风险代理律师费是否应予赔偿仍存在争议、风险代理律师费具体收费比例缺乏参照指导价格的情况下,本案中律师费的损失赔偿额不应明显超出一般代理律师费的收费标准,防止守约方不合理的超出市场价格聘请律师,不必要的扩大损失,对违约方明显不公。一审法院应在一般代理律师费政府指导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争议金额、律师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以及相关行业收入情况,对《补充代理协议》中的律师费及本案为实现律师费而支付的律师费一并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90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36.31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柳洋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杨怡鸣
审判员 庄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