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76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舟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及中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中集公司是否为馨舟公司提供了担保及担保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中集公司是否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问题。中集公司系中集安瑞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科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安瑞科公司因收购太平洋海工公司而成为太平洋海工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帮助太平洋海工公司解决资金困难,摆脱生产困境,尽快恢复运转,中集公司向南钢公司出具案涉担保函,表明其认可大宗物流公司、馨舟公司、南钢公司、太平洋海工公司及南联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并且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公司、南联公司在上述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担保函虽由中集公司发送给南钢公司,但根据南钢公司与中集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馨舟公司实际参与了该担保函的拟定。中集公司关于馨舟公司未参与案涉担保函的谈判及定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案涉担保函出具前,太平洋海工公司、南联公司系通过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向南钢公司采购钢材,其与南钢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故中集公司上述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包含了其为案涉钢材购销关系中太平洋海工公司、南联公司对馨舟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之意。二审判决综合案件情况,认定中集公司应向馨舟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中集公司提交的其与南钢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不能证明中集公司仅为南钢公司提供担保,而不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中集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案涉担保函载明中集公司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公司、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中集公司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其出具该担保函之前南钢公司已生产待发货的约1万吨货物所涉债务。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于担保函出具之后,系大宗物流公司、馨舟公司、南钢公司、太平洋海工公司及南联公司对《四方协议》中相关条款进行修改的约定。中集公司并非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当事方,其以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该协议项下执行标的仅限于馨舟公司、南钢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中已生产待发货货物的约定为由,主张其出具担保函的担保范围亦仅限于原合同中已生产待发货的约1万吨货物,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案涉担保函亦未载明中集公司最高担保额度为2000万元,该担保函关于先发货后付款的发货货值额度暂定为2000万元以内的记载亦非中集公司对最高担保额度的限定。中集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确定的最高担保额度仅为2000万元,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其最高担保额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集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