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沪民终74号
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舟公司)、原审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工)、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2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倩、李时凯律师,被上诉人馨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律师,原审被告太平洋海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恒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2、驳回馨舟公司对中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馨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由中集公司为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前期债务提供担保是馨舟公司继续履行后期合同的前提。在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于2015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下称《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时,馨舟公司始终坚持必须对前期债务提供切实担保才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按照履行后期合同标的额30%比例,同步清偿前期债务。二、本案争议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与馨舟公司签订,南钢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四方协议》并未变更合同主体,南钢公司不可能通过《四方协议》成为合同当事人,更不可能成为债权人。《担保函》和《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没有改变各方合同相对关系,《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了债权人是根据购销合同形成的南联公司与太平洋海工的债权人,可能为馨舟公司,但绝不是南钢公司,所以南钢公司申报的部分破产债权是馨舟公司转让。三、中集公司在系争《担保函》中明确表示:“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上海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贵司(南钢)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集公司所作保证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是债权人馨舟公司,该《担保函》的受函人南钢公司,是该保证意思表示的传达人。钢材交易涉及生产商、销售商、托盘商、购买方等多方关系,南钢公司作为钢材生产商,并非中集公司担保债务的债权人,因该担保的设立是南钢公司同意提供钢材以使相关合同能够以“先发货后付款”方式履行的前提,故基于南钢公司的特殊地位,中集公司特意将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交由南钢公司向债权人馨舟公司予以转达,以确保《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能够订立,以此保证其子公司控制的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能够获得急需的钢材。南钢公司将《担保函》复印件送达馨舟公司后,馨舟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与南钢公司、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等签订了《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以中集公司所提供的保证责任有效成立为基础。这一事实表明债权人馨舟公司对中集公司保证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四、根据《担保函》的明确约定,除《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之外,中集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范围,还应包括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与馨舟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全部债务。中集公司的保证范围,不限于南钢公司已生产待发货的钢材所涉及的债务,也不限于货值2,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中集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函件(以下简称《担保函》)是主送给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的,中集公司与馨舟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中集公司不应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及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各方均明确表示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对象仅限于南钢公司,中集公司也未与馨舟公司就系争《担保函》进行谈判磋商。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馨舟公司同意于2015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下称《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变更原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原因在于获得了中集公司提供的担保。实际上,赊销交易安排没有改变《四方协议》项下关于释放预付款的约定,不影响馨舟公司前期债权的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原审判决在馨舟公司与中集公司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且涉案《担保函》并不满足担保法规定的法定要件情况下,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双方成立保证法律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认定南钢公司与太平洋海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南钢公司与太平洋海工等之间订立了《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太平洋海工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南钢公司曾多次要求太平洋海工履约,而馨舟公司在此过程中从未主张过债权。三、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针对南钢公司未来发货所产生的债权,不包括馨舟公司已产生的诉争债权,原审判决认定的中集公司担保范围明显错误。结合《担保函》上下文文意、相关交易文件以及合同目的等,可以认定《担保函》所担保的内容明确指向的是已生产待发货的钢材,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馨舟公司等就采购南钢公司1万吨钢材将要签订的合同,不包括馨舟公司诉争债权。四、涉案《担保函》明确对应的主债权是对将发生的钢材交易的赊销担保,并且担保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南钢公司在收到中集公司书面补充函后,予以接受且未提异议,故中集公司最高担保限额应为2,00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以及南钢公司、大宗物流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未能按约付款,馨舟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与馨舟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馨舟公司据此要求中集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亦可支持。本案中,鉴于太平洋海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馨舟公司的相关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中得以部分受偿,故馨舟公司在本案中仅起诉要求确认对太平洋海工的债权并无不当,原审予以支持。此外,馨舟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太平洋海工的破产程序中对太平洋海工的本身债权及南联公司的担保债权进行申报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中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当。但是,为了避免馨舟公司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馨舟公司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部分,应从南联公司、中集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中予以扣除。
一、南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货款65,343,098.81元;二、确认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馨舟公司货款17,743,622.70元;三、南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864,025.04元;四、确认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馨舟公司利息2,050,016.81元;五、南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南联公司应付款项中应扣除馨舟公司在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基于保证债权已经受偿的部分;六、太平洋海工对南联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上述第二项和第四项应付款项(扣除馨舟公司在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第一项应付货款中的58,468,972.96元范围内、第三项应付逾期付款利息6,226,877.46元范围内、第五项以欠款金额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6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58,468,972.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馨舟公司律师费1,69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283.82元,以及公告费260元,共计520,543.82元,由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中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南联公司与太平洋海工的情况说明及53页入库情况汇总表,证明2015年9月25日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之后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产生 的相关债务仅有18,832,109.22元,如法院认为中集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也应限于此。馨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中集公司担保范围的变化。太平洋海工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中集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即便真实也仅反映2015年9月25日后各方有债权债务18,832,109.22元,并不能证明中集公司的担保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馨舟公司提交了证据:1、《专家论证意见》1份,证明中集公司与馨舟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以及中集公司的担保范围;2、《协议书》1份,证明南钢公司申报的债权是馨舟公司对太平洋海工的债权;3、《关于请求将库存损失认定给南钢的告知函》1份,证明管理人事先同意将5,000吨库存损失认定给南钢公司。中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专家论证意见》无法核实与会专家是否完整地查阅了本案全部资料,且进行论证所依据的材料不符合事实、不完整,致其论证结论不能成立;证据2《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关于请求将库存损失认定给南钢的告知函》形成时间晚于南钢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说明晚于南钢公司自认其享有《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主张债权的时间。太平洋海工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专家论证意见》无法确认真实性,在审核破产债权过程中,南钢公司与馨舟公司均未提及担保意思的“传达”;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重整程序中馨舟公司从未向管理人披露过该份协议书;证据3《关于请求将库存损失认定给南钢的告知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函件中没有提到过债权转让,管理人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不知道有债权转让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该些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南钢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向太平洋海工管理人申报债权2,368,202.98元、同年11月3日申报债权77,343,173.72元。二、2017年7月10日启东法院出具(2016)苏0681民破1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等416户债权人的债权。其中,确认南钢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8,068,342.43元。2017年12月19日启东法院出具(2016)苏0681民破10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平洋海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三、二审审理中,各方对于原审认定的主债权数额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中集公司是否要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如果中集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集公司认为,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对象是南钢公司,馨舟公司不是受函人,中集公司未与馨舟公司就《担保函》进行谈判磋商,双方之间并无担保的合意,且各方后续签订的关于预付款释放的约定不影响馨舟公司前期债权的清偿,故中集公司无需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馨舟公司则认为,馨舟公司全程参与《担保函》磋商,南钢公司是担保意思的传达人,其将中集公司的担保意思传达给馨舟公司,馨舟公司同意且接受,双方保证关系已然成立,如中集公司不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馨舟公司不可能同意关于预付款释放等的约定,故中集公司需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集公司应向馨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纵观《担保函》的签订过程,各方多次邮件往来沟通函件内容,馨舟公司实际上参与了函件内容的商议。南钢公司在收到中集公司的《担保函》正本后及时将复印件送达馨舟公司,馨舟公司对中集公司保证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15年9月28日与南钢公司、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等签订了《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以中集公司所提供的保证责任有效成立为基础。其次,从《担保函》内容来看,函件对中集公司担保责任的描述为“中集公司完全认可大宗物流公司(甲方)、馨舟公司(乙方)、南钢公司(丙方)、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丁方)(注:南联公司为太平洋海工的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并且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贵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中集公司在函件中明确表示对所有涉及四方的协议进行确认并愿意为此提供担保。而南钢公司并非前述协议项下交易中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的债权人,中集公司向非债权人出具函件提供担保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判断,故不能因《担保函》没将馨舟公司列为抬头(受函人)就否定中集公司向馨舟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再则,从各方贸易模式的变化来看,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大宗物流公司以及南钢公司此前已经签订过《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和《四方协议》,从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无论是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还是大宗物流公司都是全额支付货款后,南钢公司再予供货,由此释放的部分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支付给馨舟公司的预付款,可以冲抵对馨舟公司的欠款,故两份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利于减少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的欠款数额。2015年8月,中集公司的子公司已经成为太平洋海工的控股股东,此时太平洋海工和南联公司因无法筹集资金采购钢材而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故中集公司为帮助太平洋海工摆脱生产经营困境出具《担保函》,后续的《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即由南钢公司先提供钢材,再由太平洋海工或者中集公司向南钢公司支付货款,从而确保太平洋海工和南联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在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前期巨额债务久拖不还的情况下,这样的履行方式将影响馨舟公司前期债权的清偿。如馨舟公司没有得到切实担保,是不可能再同意后续的赊销安排的。此外,本院注意到,南钢公司曾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其中一项诉请是要求中集公司对其与馨舟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南钢公司后因自身原因撤诉,但其对馨舟公司的诉请完全知悉也未提出异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集公司认为,涉案《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南钢公司当时“已生产待发货”的钢板,《担保函》的最高担保限额为2,000万元。馨舟公司则认为,根据《担保函》的约定,除《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之外,中集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还包括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与馨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中集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包括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与馨舟公司间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形成的全部债务。首先,鉴于中集公司的担保义务系依据其出具的《担保函》而产生,故应对该《担保函》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以确定中集公司的保证范围。《担保函》为中集公司一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确定的保证范围的解释,应依法立足于对该《担保函》所使用的相关词句的含义以及相对方有可能作出的通常理解,并结合保证责任设立的原因、目的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进行。《担保函》明确表述:“中集公司完全认可大宗物流公司(甲方)、馨舟公司(乙方)、南钢公司(丙方)、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丁方)(注:南联公司为太平洋海工的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并且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贵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内容指明,中集公司对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的债务所应承担的保证范围,不仅包括专门针对南钢公司已生产的钢材以“先发货后付款”方式履行而订立的《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该两家公司的债务,而且包括该两家公司在《四方协议》以及与馨舟公司等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其次,《担保函》中“(3)先发货后付款的发货货值额度,暂定为2,000万元以内,以一周为结算的时间单位”是对后续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而不是担保范围的约定,也即保证责任的设立与请求变更已生产钢材的履行方式是两部分相互独立的内容,故有关“发货货值额度暂定为2000万元以内”的表述并不是指担保范围。 综上所述,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与馨舟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馨舟公司据此要求中集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中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284.67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壮春晖 审判员  马清华 审判员  傅伟芬
书记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