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建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早娣,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民,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高文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晖,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被上诉人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工)、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馨舟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馨舟公司就律师工作量的举证不予认定,以约定未精确到“风险代理律师费”的理由、律师费采取模糊方式约定可能导致守约方不顾合理性支付高额律师费等推测,否定馨舟公司主张风险代理律师费的合理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理当知晓合同条款中的“律师费”既包含了固定收费方式也包含了风险代理方式。在我国合同实践中,此类条款鲜少将律师费具体到风险代理律师费。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冲击,违约成本的降低势必助长违约行为的产生。二、一审法院以馨舟公司主张的风险代理律师费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三种计费方式计算结论相差悬殊,作为合理性判断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风险代理作为政府指导价格的替代选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范畴,不应以政府指导价格的三种计算方式与市场调节价进行机械比较。三、一审法院以“金额不是判断案件难以程度的唯一标准”,认为馨舟公司举证“尚不足以达到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收取与其付出相适应的盖然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馨舟公司提供了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卷宗材料以及极少部分为准备诉讼整理的资料及补充证据,从交易时长、合同数量、利益相关方的复杂性、证据收集与梳理、推进案件进展等多角度证明了原审案件耗费了代理律师巨大的工作时间和精力。四、一审法院认为馨舟公司主张的风险代理律师费“明显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或承诺时可以预见到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律认定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馨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三被上诉人因违约所需承担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一审法院对再审律师费以及本案律师费的认定,明显缺乏合理性,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馨舟公司所主张的风险代理律师费属于合同违约损失,应当受可预见性规则所限制。本案三被上诉人责任范围包含律师费,但并未明确约定代理方式、金额、范围、计算方式,风险代理律师费超出南联公司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合同违约损失。第二,馨舟公司在二审和再审阶段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过高,若要求南联公司支付过高的律师费,对南联公司明显不公平。
被上诉人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风险代理律师费,应当受可预见性规则所限制。太平洋海工作为传统制造企业,不具备高水平法律知识,缔约时不了解风险代理律师费概念。关于再审律师费,再审时间仅一个月,150万元如此高昂的律师律,有违常理。关于本案律师费,太平洋海工提供的担保只限于担保债权以及实现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不包括为了实现律师费而产生的律师费,即本案100万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律师费作为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过程中的维权费用,属于损失的范畴,应当适用可预见规则。第二,馨舟公司混淆了合同相对性和风险概念,风险代理律师费是一种律师费,但是风险律师费实际是发生在馨舟公司与其律师之间,而中集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的仅仅为律师费,并无风险律师费,缺乏明确的计算方式,风险律师费不是合理的维权费用,不应转嫁给中集公司承担。第三,原案中法院支持了169万余元的律师费,中集公司基于诚信和信任在执行中已经全部履行,馨舟公司实际得到的律师费远远超过合理的维权律师费,在本案中法院不应再予以支持;第四,中集公司担保的范围是货款的担保,而非维权费用的再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9,047,263元;二、判令南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万元;三、判令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存在长期钢材贸易关系,因南联公司拖欠馨舟公司货款,2014年6月12日,馨舟公司(甲方)与南联公司(乙方)、太平洋海工(保证人)三方签订《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货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4月30日,乙方应付甲方钢材货款金额累计1.5亿元,因乙方融资困难,甲方同意乙方应付货款中1亿元可延期支付(延至2015年4月30日),超出1亿元部分,除乙方已支付甲方2,000万元,其余部分分二次付清;如乙方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迟延履约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应足额赔偿;保证人同意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根据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的全额、迟延履约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2015年5月11日,馨舟公司(甲方)与南联公司(乙方)、太平洋海工(丙方、保证人)就前述《货款协议书》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共计220,964,263.93元;甲乙双方约定还款利息及偿付方式,并约定由乙方引入新的托盘商;丙方作为保证人同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货款协议书》一致;三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约定。
3、2015年5月,馨舟公司、南联公司、太平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股份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引进B公司为托盘商,履行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签订的补充协议。
4、2015年9月25日,中集公司致函A股份公司,认可B公司、馨舟公司、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以及A股份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并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B公司就采购A股份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2015年9月29日,B公司(甲方)、馨舟公司(乙方)、A股份公司(丙方)和太平C公司(合称丁方)签订《四方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四方于2015年5月签订《四方协议》,现丁方股份结构出现重大调整(丁方目前的实际控股方为中集安D有限公司。中集公司为中集安D有限公司控股母公司,愿意为丁方提供资金支持),故四方对原《四方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各方的责权利均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经四方协商一致,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成立的前提:中集公司对丙方出具包含对丁方无条件按时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等承诺的函件(以下简称《承诺函》),并得到丙方的接受。本协议与《承诺函》同时生效,并不单独存在;二、本协议项下执行标的仅限于乙丙双方签订的原有合同已生产待发货货物(数据可以更新,以四方协商为准),是否按本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四方另行商定;三、具体条款:……6、太平洋海工在收货后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丙方可要求太平洋海工立即履行义务,若太平洋海工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时,甲方、乙方就丙方所发货物而向丁方形成的债权立即无条件转让至丙方处,甲方、乙方和丙方应不迟于太平洋海工不履行支付义务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向丁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此时丙方有权向丁方主张债权。……
6、2016年7月1日,馨舟公司、A股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E公司、A股份公司应付账款148,265,060.30元;2.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E公司、A股份公司逾期利息9,349,992.83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率和实际天数计算);3.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E公司、A股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979,050.39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4.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继续履行相应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2,368,487.01元);5.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赔偿因未继续履行购销合同而造成馨舟公司、A股份公司的实际损失仓储费200万元;6.判决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决中集公司承担案件馨舟公司、A股份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为实现本案权益所实际支付的全部费用200万元;8.判决南联公司、太平F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12月30日,A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馨舟公司变更诉请,要求判令:1.判决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应收账款138,071,540.26元,太平G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决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应收账款17,743,622.70元;3.判决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逾期利息9,013,221.65元,太平G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太平E公司逾期利息2,124,684.43元;5.判决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142,614.46元,太平G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决太平E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96,723.09元;7.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馨舟公司的损失18,766,883.08元;8.判决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以上债务中应收账款102,190,466.06元,逾期利息11,137,906.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316,842.9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决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共同承担馨舟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696,000元和其他为实现本案权益所实际支付的全部费用;10.判决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2017年4月20日,馨舟公司向本院递交《关于馨舟与SOE破产管理人就诉讼请求进行确认沟通的情况说明》,表示如果鞍山H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股份公司)同意,馨舟公司愿意接受SOE(即太平洋海工)破产管理人对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第七项诉请的变更。
2017年5月18日,馨舟公司变更诉请,变更后的诉请为:1.判决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货款126,492,769.21元,太平G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太平I公司货款17,743,622.70元;3.判决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计算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太平G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太平I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50,016.81元(以17,743,622.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5日);5.判决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涉及到南联公司的各合同应付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为22,727,874元,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判决生效次日计算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太平G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确认太平E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96,723.09元(以涉及到太平洋海工的各合同应付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7.中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在65,343,098.8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3项在以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4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5项在以各合同应付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为15,920,119.82元,以84,446,843.3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判决生效次日计算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6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决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共同承担馨舟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696,000元;9.判决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共同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7年6月15日,本院庭审过程中,馨舟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一致同意将预付款61,149,670.40元冲抵馨舟公司要求南联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126,492,769.21元。
201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沪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南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货款65,343,098.81元;二、确认太平I公司货款17,743,622.70元;三、南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864,025.04元;四、确认太平I公司利息2,050,016.81元;五、南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南联公司应付款项中应扣除馨舟公司在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基于保证债权已经受偿的部分;六、太平G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上述第二项和第四项应付款项(扣除馨舟公司在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第一项应付货款中的58,468,972.96元范围内、第三项应付逾期付款利息6,226,877.46元范围内、第五项以欠款金额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6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58,468,972.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馨舟公司律师费1,696,000元。该判决书第16页第二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15、馨舟公司起诉要求南联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金额为126,492,769.21元,包括A股份公司公司钢材货款84,446,843.36元、H股份公司公司钢材货款36,329,693.32元、宝毅公司钢材货款5,716,232.53元。审理中,南联公司、太平J公司结欠馨舟公司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南联公司与馨舟公司还曾签订过部分购销合同并且支付了预付款,基于这些购销合同已不再履行,故要求将已经支付的预付款61,149,670.40元(其中购买A股份公司公司钢材预付款25,977,870.40元、购买H股份公司公司钢材预付款35,171,800元)冲抵本案欠款。馨舟公司同意将前述预收的61,149,670.40元用于冲抵南联公司在本案的应付货款,并且也认可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按照合同采购对象进行分类冲抵货款的标准。此外,太平洋海工确认尚有货款17,743,622.70元未向馨舟公司支付。”第17页第四段载明:“…审理中,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就预付款抵扣问题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南联公司应当支付馨舟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5,343,098.81元,其中包括应付A股份公司公司钢材货款58,468,972.96元、应付H股份公司公司钢材货款1,157,893.32元、应付宝毅公司钢材货款5,716,232.53元。…”
中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案号为(2018)沪民终74号。2018年9月27日,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集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于2019年4月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2019年5月16日,最高院出具书面裁定,驳回中集公司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中未列有馨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
7、2016年8月5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破1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K有限公司对太平洋海工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0月11日,馨舟公司就太平L公司结欠款项进行申报:其中本金156,932,230.14元、利息11,155,717.94元、违约金10,527,802.66元、损害赔偿金113,735,961.54元、诉讼费1,411,612.95元、律师费1,696,000元。2017年8月4日,启东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破10号之五民事裁定,批准太平洋海工重整计划,并终止太平洋海工重整程序。太平洋海工重整计划载明:对已经法院裁定的普通债权人债权金额在30万元以下(包括30万元)部分予以全额清偿,对普通债权人债权金额3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12.87%的清偿比例予以清偿。其余尚未经法院裁定的普通债权参照上述清偿方案计算对应的偿债资金予以预留。2017年8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太平洋海工更名为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8、2016年6月15日,馨舟公司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协力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就馨舟公司和A股份公司因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案外人B公司和(或)中集公司等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需要法律服务,聘请张振安、陈龙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程序律师服务费160万元(不包括6%增值税)。此后,协力所收取馨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696,000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
9、2016年12月28日,馨舟公司与协力所签订《律师代理补充协议》,载明在《聘请律师代理协议》的基础上订立以下补充条款:一、风险代理律师费的约定。1、馨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数额中18,369,230.03元(A股份公司依据《四方协议》等协议赊销发货部分货值)不管最终审判结果如何,该部分金额不计入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计算;2、馨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数额中11,578,771.05元[鞍山H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股份公司)依据《四方协议》等协议赊销发货部分货值]不管最终审判结果如何,该部分金额不计入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计算;3、馨舟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因SOE解除合同造成的H股份公司生产部分的镍钢钢板的货损、利息损失及仓储费损失,合计18,766,883.08元,不管最终审判结果如何,该部分金额不计入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计算;4、馨舟公司在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通过清偿获得的金额不计入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计算;5、当法院终审判决(二审)确定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太平M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时;或者判决确定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所负馨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按照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中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减去上述1、2、3、4条约定金额后剩余金额的15%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6、当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中集公司应偿付馨舟公司在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时,按照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南联公司、太平N公司债务数额减去上述1、2、3、4条约定金额后剩余金额的15%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7、当本案通过调解、债转股、和解、撤诉等任何非诉方式结案(简称和解)时,如该情况发生在法院判决前,按照馨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数额减去上述1、2条约定金额后剩余金额的10%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如该情况发生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按照馨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数额减去上述1、2、3、4条约定金额后剩余金额的15%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二、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支付:8、风险代理律师费应当在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就履行款、执行款或者和解款到达委托人帐户(或视同收到)的次日按实际到帐款额的本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三、二审代理费按照一审代理费的50%支付,在确定进行二审时进行支付。
后馨舟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100万元,11月1日支付6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90万元,3月2日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9日支付84.8万元,4月26日支付100万元,9月29日支付30万元,10月18日支付250万元,11月7日支付500万元,11月13日支付500万元,11月16日支付839,263元,以上共计17,547,263元。
10、馨舟公司与协力所又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就(2018)沪民终74号案二审律师费,聘请张振安等律师为委托代理人,整个诉讼程序律师服务费100万元,包括6%增值税。2018年11月21日,馨舟公司向协力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
11、2019年4月21日,馨舟公司与协力所再次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就再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1776号,馨舟公司委托张振安等律师为委托代理人,整个诉讼程序律师服务费150万元,包括增值税6%。后馨舟公司向协力所支付律师费150万元。
12、2018年10月16日,馨舟公司通过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款12,644,557.43元。2018年10月17日,中集公司支付馨舟公司107,707,105.23元。另外,馨舟公司、南联公司与中集公司一致确认,根据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第1.5条约定,中集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为120,351,662.66元(计算方式:58,468,972.96+17,743,622.70+6,226,877.46+2,050,016.81+33,060,939.18+584,689.73+1,696,000+520,283.82+260=120,351,662.66),但三方对于是否适用该协议1.2、1.3、1.7条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馨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三部分组成,1、市高院审理的二审律师费及风险代理律师费;2、最高院审理的再审案件律师费;3、本案律师费。南联公司、太平O公司对一般代理律师费及风险代理律师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是否属于担保范围均提出异议,针对上述律师费是否合理,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二审律师费,系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未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且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馨舟公司为应诉产生的律师费。二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生效判决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应付馨舟公司一审律师费169.6万元,馨舟公司依据《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约定按一审律师费的50%支付的二审律师费84.8万元,系馨舟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馨舟公司主张的风险代理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风险代理律师费是否合理应考虑以下情形:1、当事人约定是否明确律师费包含风险代理律师费。根据《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的约定,剔除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应付金额后,以法院确定中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数额部分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货款协议书》约定违约方应足额赔偿守约方损失;保证人同意为南联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南联公司根据协议应付的款项的全额、迟延履约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馨舟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该约定仅概括约定了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在之后的《补充协议》《四方协议》及中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文件中,各方均未明确约定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应对风险代理律师费承担责任。如律师费采取模糊方式约定即可全额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可能不顾合理性、必要性,支付高额的律师费使得损失不必要的扩大。2、律师费政府指导标准及行业收入情况。根据《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签订时有效的2016年《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人进行诉讼的计价方式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采取上述三种计价方式得出的结论相差悬殊;同时根据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因此是否采取风险代理取决于委托人。馨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前案中形成的诉讼文件以证明案件办理的难度及协力所为代理诉讼事务耗费的精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案诉讼标的金额较大属实,但金额不是判断案件难易程度的唯一标准,馨舟公司举证尚不足以达到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收取与其付出相适应的盖然性。3、风险代理律师费是否受损失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馨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损失赔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律师费的损失赔偿额不应明显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受可预见规则限制。在前案中,法院全额支持了馨舟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已对馨舟公司的损失进行了合理的补偿,故对馨舟公司主张的风险代理律师费,虽符合政府指导标准,但在综合考量案件争议金额、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后,明显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或承诺时可以预见到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再审案件受理费,因最高院出具再审裁定书中未列有馨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律师工作量无法与馨舟公司主张相匹配,故对馨舟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律师费,因涉及包括前案未处理的一般代理律师费及风险代理律师费,鉴于一审法院支持了馨舟公司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故在支持的范围内,参照2016年《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馨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除风险代理律师费及再审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外,对二审律师费及本案律师费,在一般代理律师费指导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及《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的约定,对馨舟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一并予以调整,南联公司应支付馨舟公司律师费90万元,太平O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0万元;二、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36.32元,由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236.32元,由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馨舟公司与协力所约定的风险代理律师费标准未超过缔约时的行业最高标准,并且提供实际支付凭证,现无证据表明馨舟公司与协力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律师代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馨舟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风险代理律师费,是否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首先,风险代理律师费虽属于律师费的一种形式,但违约方转付律师费的责任范围应当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实际发生的风险代理律师费不必然被人民法院支持。其一,馨舟公司与三被上诉人未约定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转付。《货款协议书》约定,违约方应足额赔偿守约方损失;保证人同意为南联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南联公司根据协议应付的款项的全额、迟延履约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馨舟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此后形成的《补充协议》《四方协议》以及承诺函等文件,均未明确约定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风险代理律师费。其二,实际发生的风险代理律师费作为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律师费采取模糊方式约定即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额风险代理律师费,守约方可能不顾合理性,支付高额的律师费,使得损失不必要的扩大,甚至引发道德风险。需要说明的是,可预见性规则并非对守约方与其律师之间意思自治的冲击,而是在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分配损失,以适当的违约成本促使当事人及时履约,馨舟公司有权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合理的风险代理律师费损失。
其次,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应限于一般代理律师费标准,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如有政府指导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可作为考量标准。其一,风险代理是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特殊情形,以裁判或执行结果作为条件,收费标准往往高于一般代理,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应限于守约方以更为常见的一般代理方式聘请律师。其二,一般代理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存在市场化趋势,违约方应按市场价格承担责任,如有政府指导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可作为考量标准,本案可参照馨舟公司与三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仍有效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沪价费[2009]004号}的标准处理。
最后,违约方转付风险代理律师费责任,应判断案件阶段数量与胜诉金额,并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明确具体标准。其一,风险代理中先收取固定费用,再以裁判或执行结果作为收费条件的,固定费用、风险代理律师费以及本案为实现律师费而产生的律师费应作整体评价。馨舟公司本案中主张原二审律师费、风险代理律师费以及再审律师费,其中,风险代理律师费与原一二审律师费并非相互独立案件的律师费,原二审中馨舟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并胜诉,原一二审律师费均属于馨舟公司实现债权合同的费用,最高院出具再审裁定书中未列有馨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执行阶段中集公司积极履行,因此,本院认定三被上诉人转付律师费金额,应按原一二审律师费两阶段、以一般代理律师费标准计算。其二,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沪价费[2009]004号},单独代理二审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本案中原二审律师费应按原一审律师费减半收取。其三,本案中三被上诉人转付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中集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为120,351,662.66元,以此作为律师费的计算基数较为合理,考虑到原一二审案件律师耗费的工作时间长、法律事务难度大,并且存在破产债权申报、预付款抵扣等事项,本院认定原一二审律师费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沪价费[2009]004号}指导价格各分段收费的最高比例计算,经累计计算为5,142,775元,扣除三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原一审律师费169.6万元,南联公司应向馨舟公司支付律师费3,446,775元,太平P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06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446,775元;
三、被上诉人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上诉人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36.32元,由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615.67元,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4,42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36.32元,由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615.67元,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4,42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王春晖
审 判 员 王 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 洋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