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20646号
原告: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绍兴路17弄3-4号T11室。
法定代表人:潘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390号103室A座。
法定代表人:顾建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早娣,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民,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海工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2号中集研发中心8楼(办公)。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晖,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舟公司)与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工)、被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2019)沪0101民初9016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后,P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35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沪0101民初90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8月1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26日,因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2021)沪03破23号案件,受理以南联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3月18日,南联公司被指定破产管理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被告南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早娣、孙逸民,被告太平洋海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伟、P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季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联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9,047,263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南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万元;3、判令被告太平洋海工、P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联公司自2009年9月起存在钢材贸易关系,原告作为钢材供应商,南京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股份公司)和鞍山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股份公司)等钢铁公司作为船用钢材的生产商。2014年起,被告南联公司资金紧张。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联公司、被告太平洋海工签订《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货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南联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1.5亿元,被告太平C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南联公司的应付帐款、迟延履约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联公司、被告太平洋海工签署《补充协议》。2015年5月,原告与A股份公司、被告南联公司、被告太平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引进D公司为托盘商,履行原告与被告南联公司和被告太平洋海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签订的补充协议。同年8月27日,P公司子公司中集安瑞科收购被告太平洋海工股权。9月25日,P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南联公司、被告太平洋海工在《四方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与原告D公司就采购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月29日,各方就《四方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1》)。因被告南联公司及被告太平洋海工拖欠款项,原告于2016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就律师费部分,法院判决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696,000元。鉴于原告在该案中仅主张已经发生的一审律师费,二审律师费及胜诉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无法在该案件中主张,同时本案发生律师费100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南联公司、被告太平洋海工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发生大量律师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被告太平洋海工于2017年8月15日由南通E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南联公司辩称,原案一审律师费被告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对原案二审及再审律师费、风险代理费及本案律师费,被告无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二审风险代理费过高,风险代理费需要根据委托人实际收回的现金按比例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部分风险代理费时,二审尚未结束,最终判决及执行均未发生,与风险代理相悖,超出了原告与律所签订律师代理协议的约定内容,也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风险代理费的保护范畴,故原告主张的部分风险代理费实为固定律师费,应按相应较低档次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增加了被告的责任负担。综上,被告南联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海工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理由如下:1、原案一审律师费被告已同意承担,但原告在审理中未提及存在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情况,应视作放弃风险代理律师费的主张;2、《聘请律师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风险代理律师费在南联公司、太平洋公司、中集公司就履行款、执行款或和解款到账次日按约定比例支付,原告直至2018年10月才收到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履行款,对在此之前支付的风险代理律师费有异议;3、被告对风险代理费计算基数有异议,原告收到的履行款减去《聘请律师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的第1至4条扣除项后,风险代理律师费应为884万余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因纠纷未得到彻底化解;4、针对本案律师费,超出被告担保范围,被告只对货款提供担保,不包括主张律师费的律师费,即便要判令承担律师费,也应列入破产债权按确定比例进行赔付。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P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900余万元律师费有怀疑,不合常理;原案审理中,律师费依据的补充协议早已签署,原告并未提供故意隐瞒,发生的金额远超本案标的,超出律师费指导价标准,原告提供的1,900余万元律师费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真实发生的律师费,所谓的走账凭证不能完全一一对应,且发生在一审审理后,有串通转嫁给第三方的意图;即便原告自愿支付,也仅约束原告和原告律师,不能约束本案所有被告;2、被告在担保文件中主债权为律师费,并未约定律师费具体金额及标准,二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律师费定性为维权费用;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受可预见性规则约束,对于没有明确约定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耗时等酌情支持,司法实践中支持的案例标准也远低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金额;3、原案中法院支持了169万余元的律师费,被告基于诚信和信任在执行中已经全部履行,原告实际得到的律师费远远超过合理的维权律师费,在本案中法院不应再予以支持;4、被告担保的范围是货款的担保,而非维权费用的再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南联公司存在长期钢材贸易关系,因被告南联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南联公司(乙方)、被告太平洋海工(保证人)三方签订《货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4月30日,乙方应付甲方钢材货款金额累计1.5亿元,因乙方融资困难,甲方同意乙方应付货款中1亿元可延期支付(延至2015年4月30日),超出1亿元部分,除乙方已支付甲方2,000万元,其余部分分二次付清;如乙方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迟延履约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应足额赔偿;保证人同意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根据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的全额、迟延履约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2015年5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南联公司(乙方)、被告太平洋海工(丙方、保证人)就前述《货款协议书》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共计220,964,263.93元;甲乙双方约定还款利息及偿付方式,并约定由乙方引入新的托盘商;丙方作为保证人同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货款协议书》一致;三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约定。
3、2015年5月,原告、被告南联公司、被告太平洋海工与案外人A股份公司、D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引进D公司为托盘商,履行原告与被告南联公司和被告太平洋海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签订的补充协议。
4、2015年9月25日,P公司致函A股份公司,认可D公司、原告、被告南联公司、被告太平洋海工以及A股份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并愿意为被告太平洋海工、被告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与原告、D公司就采购A股份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2015年9月29日,D公司(甲方)、原告(乙方)、A股份公司(丙方)和被告太平F公司(合称丁方)签订《四方协议》的《补充协议1》,载明:四方于2015年5月签订《四方协议》,现丁方股份结构出现重大调整(丁方目前的实际控股方为中集安G有限公司。中集公司为中集安G有限公司控股母公司,愿意为丁方提供资金支持),故四方对原《四方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各方的责权利均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经四方协商一致,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成立的前提:中集公司对丙方出具包含对丁方无条件按时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等承诺的函件(以下简称《承诺函》),并得到丙方的接受。本协议与《承诺函》同时生效,并不单独存在;二、本协议项下执行标的仅限于乙丙双方签订的原有合同已生产待发货货物(数据可以更新,以四方协商为准),是否按本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四方另行商定;三、具体条款:……6、太平洋海工在收货后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丙方可要求太平洋海工立即履行义务,若太平洋海工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时,甲方、乙方就丙方所发货物而向丁方形成的债权立即无条件转让至丙方处,甲方、乙方和丙方应不迟于太平洋海工不履行支付义务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向丁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此时丙方有权向丁方主张债权。……
6、2016年7月1日,原告、A股份公司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支付原告、A股份公司应付账款148,265,060.30元;2.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支付原告、A股份公司逾期利息9,349,992.83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率和实际天数计算);3.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支付原告、A股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979,050.39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4.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继续履行相应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2,368,487.01元);5.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赔偿因未继续履行购销合同而造成原告、A股份公司的实际损失仓储费200万元;6.判决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决中集公司承担案件原告、A股份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为实现本案权益所实际支付的全部费用200万元;8.判决南联公司、太平H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12月30日,A股份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撤回起诉,二中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1.判决南联公司支付原告应收账款138,071,540.26元,太平I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决南联公司支付原告应收账款17,743,622.70元;3.判决南联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013,221.65元,太平I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太平洋海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124,684.43元;5.判决南联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42,614.46元,太平I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决太平洋海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396,723.09元;7.判决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18,766,883.08元;8.判决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以上债务中应收账款102,190,466.06元,逾期利息11,137,906.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316,842.9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决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696,000元和其他为实现本案权益所实际支付的全部费用;10.判决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二中院递交《关于馨舟与SOE破产管理人就诉讼请求进行确认沟通的情况说明》,表示如果B股份公司同意,原告愿意接受SOE(即太平洋海工)破产管理人对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第七项诉请的变更。
2017年5月18日,原告变更诉请,变更后的诉请为:1.判决被告南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6,492,769.21元,被告太平I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被告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7,743,622.70元;3.判决被告南联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太平J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被告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50,016.81元(以17,743,622.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5日);5.判决被告南联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涉及到被告南联公司的各合同应付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为22,727,874元,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判决生效次日计算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太平J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确认被告太平洋海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396,723.09元(以涉及到被告太平洋海工的各合同应付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7.P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在65,343,098.8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3项在以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被告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4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5项在以各合同应付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为15,920,119.82元,以84,446,843.3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判决生效次日计算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6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696,000元;9.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7年6月15日,二中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一致同意将预付款61,149,670.40元冲抵原告要求南联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126,492,769.21元。
2018年1月23日,二中院作出(2016)沪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南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343,098.81元;二、确认被告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7,743,622.70元;三、被告南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864,025.04元;四、确认被告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050,016.81元;五、被告南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被告南联公司应付款项中应扣除原告在被告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基于保证债权已经受偿的部分;六、被告太平J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P公司对被告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上述第二项和第四项应付款项(扣除原告在被告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第一项应付货款中的58,468,972.96元范围内、第三项应付逾期付款利息6,226,877.46元范围内、第五项以欠款金额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6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58,468,972.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696,000元。该判决书第16页第二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15、馨舟公司起诉要求南联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金额为126,492,769.21元,包括A股份公司公司钢材货款84,446,843.36元、B股份公司公司钢材货款36,329,693.32元、宝毅公司钢材货款5,716,232.53元。审理中,南联公司、太平K公司结欠馨舟公司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南联公司与馨舟公司还曾签订过部分购销合同并且支付了预付款,基于这些购销合同已不再履行,故要求将已经支付的预付款61,149,670.40元(其中购买A股份公司公司钢材预付款25,977,870.40元、购买B股份公司公司钢材预付款35,171,800元)冲抵本案欠款。馨舟公司同意将前述预收的61,149,670.40元用于冲抵南联公司在本案的应付货款,并且也认可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按照合同采购对象进行分类冲抵货款的标准。此外,太平洋海工确认尚有货款17,743,622.70元未向馨舟公司支付。”第17页第四段载明:“…审理中,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就预付款抵扣问题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南联公司应当支付馨舟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5,343,098.81元,其中包括应付A股份公司公司钢材货款58,468,972.96元、应付B股份公司公司钢材货款1,157,893.32元、应付宝毅公司钢材货款5,716,232.53元。…”
中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案号为(2018)沪民终74号。2018年9月27日,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集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于2019年4月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2019年5月16日,最高院出具书面裁定,驳回中集公司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中未列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
7、2016年8月5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破1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L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海工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0月11日,原告就被告太平M公司结欠款项进行申报:其中本金156,932,230.14元、利息11,155,717.94元、违约金10,527,802.66元、损害赔偿金113,735,961.54元、诉讼费1,411,612.95元、律师费1,696,000元。2017年8月4日,启东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破10号之五民事裁定,批准被告太平洋海工重整计划,并终止被告太平洋海工重整程序。被告太平洋海工重整计划载明:对已经法院裁定的普通债权人债权金额在30万元以下(包括30万元)部分予以全额清偿,对普通债权人债权金额3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12.87%的清偿比例予以清偿。其余尚未经法院裁定的普通债权参照上述清偿方案计算对应的偿债资金予以预留。2017年8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太平洋海工更名为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8、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协力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就原告和A股份公司因与被告南联公司、被告太平洋海工、案外人D公司和(或)P公司等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需要法律服务,聘请张振安、陈龙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程序律师服务费160万元(不包括6%增值税)。此后,协力所收取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96,000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
9、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协力所签订《律师代理补充协议》,载明在《聘请律师代理协议》的基础上订立以下补充条款:一、风险代理律师费的约定。1、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数额中18,369,230.03元(A股份公司依据《四方协议》等协议赊销发货部分货值)不管最终审判结果如何,该部分金额不计入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计算;2、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数额中11,578,771.05元[鞍山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股份公司)依据《四方协议》等协议赊销发货部分货值]不管最终审判结果如何,该部分金额不计入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计算;3、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因SOE解除合同造成的B股份公司生产部分的镍钢钢板的货损、利息损失及仓储费损失,合计18,766,883.08元,不管最终审判结果如何,该部分金额不计入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计算;4、原告在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通过清偿获得的金额不计入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计算;5、当法院终审判决(二审)确定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时;或者判决确定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按照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中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减去上述1、2、3、4条约定金额后剩余金额的15%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6、当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中集公司应偿付原告在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时,按照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应当偿还原告债务数额减去上述1、2、3、4条约定金额后剩余金额的15%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7、当本案通过调解、债转股、和解、撤诉等任何非诉方式结案(简称和解)时,如该情况发生在法院判决前,按照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数额减去上述1、2条约定金额后剩余金额的10%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如该情况发生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按照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数额减去上述1、2、3、4条约定金额后剩余金额的15%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二、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支付:8、风险代理律师费应当在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就履行款、执行款或者和解款到达委托人帐户(或视同收到)的次日按实际到帐款额的本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三、二审代理费按照一审代理费的50%支付,在确定进行二审时进行支付。
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100万元,11月1日支付6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90万元,3月2日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9日支付84.8万元,4月26日支付100万元,9月29日支付30万元,10月18日支付250万元,11月7日支付500万元,11月13日支付500万元,11月16日支付839,263元,以上共计17,547,263元。
10、原告与协力所又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就(2018)沪民终74号案二审律师费,聘请张振安等律师为委托代理人,整个诉讼程序律师服务费100万元,包括6%增值税。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协力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
11、2019年4月21日,原告与协力所再次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协议》,就再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1776号,原告委托张振安等律师为委托代理人,整个诉讼程序律师服务费150万元,包括增值税6%。后原告向协力所支付律师费150万元。
12、201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款12,644,557.43元。2018年10月17日,P公司支付原告107,707,105.23元。另外,原告、被告南联公司与P公司一致确认,根据二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第1.5条约定,P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为120,351,662.66元(计算方式:58,468,972.96+17,743,622.70+6,226,877.46+2,050,016.81+33,060,939.18+584,689.73+1,696,000+520,283.82+260=120,351,662.66),但三方对于是否适用该协议1.2、1.3、1.7条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四方协议》、中集公司出具的函、《补充协议1》、(2016)沪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1776号民事裁定书、《聘请律师代理协议》三份、《律师代理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付款水单、《关于馨舟与SOE破产管理人就诉讼请求进行确认沟通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再审证明文件、原审卷宗资料业务回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原告、被告太平洋海工、P公司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三部分组成,1、市高院审理的二审律师费及风险代理律师费;2、最高院审理的再审案件律师费;3、本案律师费。被告南联公司、被告太平O公司对一般代理律师费及风险代理律师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是否属于担保范围均提出异议,针对上述律师费是否合理,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二审律师费,系三被告未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且不服二中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为应诉产生的律师费。二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生效判决三被告应付原告一审律师费169.6万元,原告依据《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约定按一审律师费的50%支付的二审律师费84.8万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风险代理律师费,本院认为,风险代理律师费是否合理应考虑以下情形:1、当事人约定是否明确律师费包含风险代理律师费。根据《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的约定,剔除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应付金额后,以法院确定中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数额部分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货款协议书》约定违约方应足额赔偿守约方损失;保证人同意为南联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南联公司根据协议应付的款项的全额、迟延履约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馨舟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该约定仅概括约定了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在之后的《补充协议》、《四方协议》及中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文件中,各方均未明确约定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应对风险代理律师费承担责任。如律师费采取模糊方式约定即可全额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可能不顾合理性、必要性,支付高额的律师费使得损失不必要的扩大。2、律师费政府指导标准及行业收入情况。根据《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签订时有效的2016年《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人进行诉讼的计价方式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采取上述三种计价方式得出的结论相差悬殊;同时根据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因此是否采取风险代理取决于委托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前案中形成的诉讼文件以证明案件办理的难度及协力所为代理诉讼事务耗费的精力,对此,本院认为,前案诉讼标的金额较大属实,但金额不是判断案件难易程度的唯一标准,原告馨舟公司举证尚不足以达到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收取与其付出相适应的盖然性。3、风险代理律师费是否受损失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损失赔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律师费的损失赔偿额不应明显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受可预见规则限制。在前案中,法院全额支持了馨舟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合理的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风险代理律师费,虽符合政府指导标准,但在综合考量案件争议金额、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后,明显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或承诺时可以预见到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再审案件受理费,因最高院出具再审裁定书中未列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律师工作量无法与原告主张相匹配,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律师费,因涉及包括前案未处理的一般代理律师费及风险代理律师费,鉴于本院支持了原告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故在支持的范围内,参照2016年《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除风险代理律师费及再审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外,对二审律师费及本案律师费,在一般代理律师费指导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及《律师代理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一并予以调整,被告南联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90万元,被告太平O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0万元;
二、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36.32元,由原告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236.32元,由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骏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闵剑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